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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艳、王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艳,王军,汤存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艳,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陈,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一审被告:汤存能,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再审申请人梁艳因与被申请人王军及一审被告汤存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同一借款事实下的重复诉讼行为。2、王军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原判决以“他项权抵押”后没有及时要求撤销,作为王军借款的依据,背离客观事实。抵押担保亦归于无效。3、原审判决推论认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案涉4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的事实,王军提供了借条、取款回单、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从这些证据来看,借条不仅是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也是款项实际出借的证据,且在借条出具后,汤存能、梁艳将其名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给了王军,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梁艳本人为涉案45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房屋抵押(2012年3月份)之后至2014年8月份王军提起诉讼的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汤存能、梁艳均未申请撤销抵押登记。由此,可以判定案涉45万元已实际出借的事实,且一直未消灭。梁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45万元借款已在孙某案中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梁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梁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审 判 员  曹化元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