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月平、商月林等与周凯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平,商月林,周凯朋,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冀0132民初671号原告:朱月平,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原告:商月林,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凯朋,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姬村镇姬村S232道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199018981。法定代表人:杨继东,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负责人:杨建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月平、商月林与被告周凯朋、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月林及朱月平、商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朋、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平、商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等各项损失39530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59222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6时30分许,原告被告周凯朋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临城县张家镇路段掉头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商月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朱月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月平、商月林向本院提交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提交提供临城县中医院、赵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提交陪护人员商月林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欲证明护理费数额。提交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车本,以证明该车系原告商月林所有。被告周凯朋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系冀A×××××/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事故的损失、评估费用、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凯朋向本院提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欲证明自己为实际车主。被告永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冀A×××××/冀A×××××车辆系被告周凯朋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我司购买,周凯朋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冀A×××××,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对本案周凯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如没有保险免赔事宜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事故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6时30分许,原告被告周凯朋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临城县张家镇路段掉头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商月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朱月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月平无责任。责任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此事故属于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月平于2016年6月11日入住临城县中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赵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并髋臼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朱月平陪护人员商月林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商月林系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车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城县中医院及赵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本、从业资格证、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周凯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月平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责任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朱月平、被告封二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朱月平、商月林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运损失、二次伤害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朱月平、商月林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朱月平提供临城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2126.90元;提供赵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9014.55元,合计11141.4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临城及赵县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朱月平主张住院20天、休息100天,误工费1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依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共100天较为合理。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朱月平误工费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抗辩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朱月平住院20天,出院后医生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12天,误工损失6069.1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112天)。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朱月平主张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商月林,按交通运输业人员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期限应当依照住院期间的较为合理。经查,原告朱月平的住院医嘱中均注明陪护一人,赵县中医院2016年8月5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康复治疗两个月,陪护一人”。本院确认原告朱月平住院20天,康复治疗62天,共计82天,护理费为12981.61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365天×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朱月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标准,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朱月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0天)。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朱月平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营养费每天20元较为合理。赵县中医院2016年8月5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康复治疗两个月,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原告朱月平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中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朱月平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60元(30元×82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朱月平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交通费为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地与治疗医院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原告朱月平的交通费为600元。7、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商月林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8天,损失72192元。对该损失,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停运损失的司法鉴定,其《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停运损失72192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对停运损失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承担范围之内,并于庭后提交了被告永康公司的投保单和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停运损失系免责条款。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车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人永康公司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但人保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中记载营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文字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车辆营业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72192元予以支持。8、二次伤害医药费。原告主张二次伤害医药费5412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对赵县中医院2017年2月20日住院7天的相关病例及费用我方不认可,显示病历是创伤病,气滞血瘀证,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期间相关的医疗费、误工、护理我方不承担。原告主张二次伤害系由一次伤害引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保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商月林主张鉴定费4300元,并提交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30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对鉴定费,质证意见同停运损失报告意见。鉴定费系诉讼中查明案情所必须之费用且实际发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以及同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理由,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月平的损失有:医疗费11141.45元、误工费6069.17元、护理费129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252.23元;原告商月林的损失有:停运损失72192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764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朱月平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商月林和被告周凯朋按比例承担责任;对商月林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朱月平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月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650.78元(误工费6069.17元+护理费12981.61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朱月平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3921.02元〔(药费总额11141.45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60元)×70%〕,其余30%由原告商月林负担;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商月林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共计53544.4元〔(停运损失72192元+鉴定费4300元)×70%〕,其余30%由原告商月林负担。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受害人朱月平、商月林造成的伤害后果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月平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650.78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七角八分(¥:29650.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月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一元零二分(¥:3921.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商月林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四角(¥:53544.4元);四、驳回原告朱月平、商月林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周凯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268元,或提交相同数额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青青书记员  闫孟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