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粤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粤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齐齐哈尔市粤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源名苑1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302081962********,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系王某某丈夫),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被告孙某某,居民身份证号:2302081957********,女,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齐齐哈尔市粤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义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桂秋、吴国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徐卫巍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粤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限2015年6月5日,上述借款以其购买的房屋”韩某某”名下的坐落在梅区爱民委5-173号房屋进行抵押,并有保证人孙某某为其担保,承诺如果逾期4个月不能交付利息,原告可自行处置其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的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王某某每个月是否偿还了利息;2、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合法开设;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4、承诺书、房屋买卖协议与房产回购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议,证明被告借款时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其房屋处置权归我所有;5、齐中法文检鉴函字[2016]第02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不是孙某某本人签字,孙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粤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粤华公司出借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字的保证人为孙某某。原告粤华公司同日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60,000.00元。另查明,经司法鉴定,2016年2月25日,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出具的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6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人民法院送检的齐齐哈尔市粤华小额贷款有效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原件中,在第5页下边保证人处“孙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孙某某本人书写。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粤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孙某某并未签字,孙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粤华公司借款本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60,0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60,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公告费54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何某某负担。如果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义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吴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卫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