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4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旦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严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某某某,杨某某,严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4民初字第12号原告旦某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旦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严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旦某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雄、被告严某某经本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旦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0764.96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20000元,营养费240元,陪护费480元;3.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河南县察罕丹津东大街与环城路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东南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原告本人身体多处骨折。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严某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17年1月17日,河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定(2016)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又提出其出院后,因骨折造成肺部发炎,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住院,被告也应承担医疗费等。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财产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严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应起诉的对象是驾驶人、被保险人和承保公司,起诉个人是不正确的,且保险公司已同意对原告车辆按报废定损处理,但原告未及时提交车辆及就医的相关资料,所以没有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杨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县203省道五公里处与旦某某某驾驶的东南牌出租车相撞,致使旦某某某的车辆严重受损,旦某某某及乘车人受伤。事发后,旦某某某被送往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杨某某租用车辆陪同旦某某某到青海省人民医院检查。另查明,旦某某某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在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共支出医药费7550.46元。东南牌出租车所有人为河南县圣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以53000元购买。支出车辆购置税2264.96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汽车号牌工本等费用140元。旦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河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人费用分项清单,收费票据;青海省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及西宁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三和缘家常菜发票;河南县圣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东南牌出租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工本费发票以及河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定(2016)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马某某出具了河南县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杨某某支付租车费的收条。以此证明马某某是青海省黄南州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疆石河子市分公司委托,对杨某某与旦某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进行现场查勘。本院当庭出示了河南县人民医院医生刚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旦某某某因患肺炎等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针对旦某某某提交的证据,马某某提出旦某某某第二次是因肺炎等原因住院,不能理赔。只要旦某某某与杨某某将车辆以及旦某某某住院的票据等提交其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按规定给予赔偿。旦某某某对马某某及本院出具、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撤回对马某某个人的起诉,但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某、严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但以下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证据要素,故本院予以确认:1.河南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旦某某某住院证、病人费用分项清单,收费票据;2.青海省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3.青D390**东南牌出租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工本费发票;4.河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定(2016)第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河南县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6.本院调取的刚尕措的证言。旦某某某提交的河南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旦某某某出院证、收费票等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要素,不予确认;提交的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及西宁经济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三和缘家常菜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支出费用用于治疗期间,对此也不予以确认。杨某某支付租车费的收条,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旦某某某对支付具体数额不知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旦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报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事故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东南牌出租车所有人为河南县圣湖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使用人为旦某某某,其要求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杨某某予以赔偿,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的车辆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而非严某某个人,故严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旦某某某要求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经传唤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予以判决。旦某某某当庭自愿撤回对马某某个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旦某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60764.96元的诉讼请求,应按购买车辆的实际价格和其他费用计算,即杨某某应赔偿旦某某某车辆损失费55404.96元(东南牌出租车实际价格为53000元+车辆购置税2264.96元+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汽车号牌工本等费用140元)。旦某某某提出其购买车辆后,因办理出租车辆手续和对该车辆重新喷漆,支出了5360元,要求予以赔偿的理由,因未提交喷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旦某某某受伤后,在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药费7550.46元,应由杨某某给予赔偿;旦某某某要求赔偿其因肺炎等疾病住院费用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元,陪护费480元,虽未出具河南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但考虑其病情确需人员陪护,其请求可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其所从事职业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河南县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杨某某应当按每日135元,赔偿旦某某某9日的误工费121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旦某某某车辆损失费55404.96元;赔偿医药费7550.46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元、陪护费480元、误工费1215元。共计65730.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旦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瑞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