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敏燕与张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燕,张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421号原告:朱敏燕,女,1986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闽清县,被告:张键,男,1991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朱敏燕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形式向被告杨键的账号(兴业银行:622908118099563011)转账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杨健有支付利息给朱敏燕。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张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张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朱敏燕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杨健向朱敏燕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杨健有支付给朱敏燕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张健尚欠朱敏燕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健应负偿还之责。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朱敏燕要求张健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敏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