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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元正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正,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252号原告崔元正,男,汉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瑞遵、谢学洋,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友谊大道88号。原告崔元正不服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退休审批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元正,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委托代理人魏瑞遵、谢学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元正诉称,第三人自2010年6月以来,无故拖欠原告的社保费和待岗工资,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第三人应予支付。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办理退休,均未果。2016年7月21日、8月31日,原告两次见被告局长,请求办理原告退休。被告要求原告先替第三人交上所欠的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否则,将减去该时间段的工龄,以社会失业人员到街道办事处按照2010年6月办理退休。被告不依法行政,导致原告2014年4月达到退休年龄后,至今不能正常退休。原告自2010年6月至今无生活来源,××,因不能治疗而加重病情,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相关事项,支付拖欠的退休金55999元及赔偿金55999元;2、法院依法先于执行第一项诉讼请求,解决原告六年来无生活来源及身患××不能治疗的困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2011)四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2、(2013)青民一终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3、(2014)南行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4、(2014)南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5、青南人社理字【2013】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6、青南人社理字【2013】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1-6证明第三人欠薪欠保情况,已经法院审理和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第三人应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和发放工资;7、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公安立案侦查,目前尚未结案;8、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四民初字第2613号生效民事判决;9、提交社保局申请书,证明原告去社保局要求执行,社保局不予理睬,不作为;10、受理投诉欠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又去投诉反映办理退休问题;11、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来访人员登记表3份,证明原告请求市北检察院监督,督促市北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让市北检察院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罪督促公安立案;12、提交市北社保局和市南劳动监察的申请书,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社保局给办理退休;13、病历病情记录,证明原告现在有××,因为被告不给办理退休,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给原告办理退休,第三人欠缴的费用已经申请执行;15、电话录音2份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退休,要求原告走失业人员退休程序,并且扣除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工作年限;16、电话录音6份,证明原告2014年两次要求被告强行划拨第三人的社保费,给原告办理退休,被告认可原告的诉求合理,但是拒绝办理,被告工作人员曾欺骗原告按2014年4月20日办理退休,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原告不认同。被告辩称,一、关于欠缴养老保险费企业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问题,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欠费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如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批复》(鲁劳发【1999】194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督促企业按规定补缴,不补缴的,以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记录额计发基本养老金。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欠费企业职工计发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鲁劳社发【2000】85号)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时,职工本人要写出书面申请,并在个人账户单上签字,与职工退休审批表一并存入职工档案。二、关于原告未办理退休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原告年满60周岁,按规定应予退休。因第三人欠缴养老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强制执行第三人,补缴欠缴保险费。被告多次向原告说明了第三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及追缴情况。同时,为维护原告社会保险权益,被告就该问题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按照鲁劳发【1999】194号和鲁劳社发【2000】85号文件规定办理,即按照现有参保缴费情况,个人提出申请办理退休,先享受养老、医疗待遇,待单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重新计发养老金并按规定补发差额;二是由原告补齐所签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待有关部门从第三人处追回资金后,从中返还原告垫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对上述两方案均予以拒绝,根据鲁劳社发【2000】85号规定,因原告拒绝按照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状申请办理退休,因此其退休手续无法办理。本案原告未办理退休,是因为第三人欠缴养老保险费及原告不肯按现状申请所致,故原因不在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1、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欠费企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如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批复》(鲁劳发【1999】194号),证明欠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的相关规定;2、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欠费企业职工计发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鲁劳社发【2000】85号),证明欠费企业职工办理退休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12系原告个人书写,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录音里面提到催缴欠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办理退休的程序问题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我方予以认可,人才中心的录音电话与被告无关;证据16与本案无关,认可原告要求办理过退休,但是原告不同意按照实际缴费情况办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7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2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的证明事项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但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证据16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原告曾申请办理退休情况予以确认,其他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两份依据质证如下:该两份依据仅适用于泰安市或淄博市,对青岛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适用青岛,文件中应予标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2份依据能够反映山东省社保行政部门对该类问题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元正原系第三人青岛晶华玻璃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达到退休年龄。2013年12月3日、2014年9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青南人社理字【2013】第009号、青南人社理决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至今第三人未予补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追缴第三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被告答复原告:可以办理退休,但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不能计入缴费年限,除非原告缴纳(垫付)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同意,被告未予办理退休。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青南人社理字【2013】第009号、青南人社理决字【2014】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由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职工退休待遇的审核、支付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清欠和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0】4号)第三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企业按规定补缴。不补缴的,其职工退休时,应以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记入额计发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办理退休时,应以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实际记入额计发养老金,即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不能记入缴费年限,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退休时养老金的计发以个人账户的实际缴费情况为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纳入缴费年限办理退休待遇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目前实际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先行办理退休待遇审批,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现行养老保险待遇,待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怠于履行追缴第三人社会保险费职责,不是本案退休待遇审批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元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