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文霞与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霞,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33号原告:赵文霞,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5216827695610。法定代表人:杨全香,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霞与被告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乾润德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文霞、被告乾润德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86897.5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承包了被告的园区农业生态观光园道路以及观光长廊工程。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依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86897.5元,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推脱,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平乡县瑞昌土建维修施工队(以下简称瑞昌施工队)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没有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未经验收,数额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向被告履行通知,该协议对被告尚不生效,工程款数额不能由施工队与原告共同确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与瑞昌施工队签订协议,约定由瑞昌施工队承包大石头庄丰硕农业观光园园区道路工程;2015年4月9日,被告又与瑞昌施工队签订协议,约定由瑞昌施工队承包开心乐园蔬菜大棚工程。瑞昌施工队承建了上述工程,并已投入使用。2016年2月25日,瑞昌施工队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瑞昌施工队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共计786897.5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邮寄回单显示已签收。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邢县认字[2016]第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859925元。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786897.5元。本院认为,瑞昌施工队为被告承建了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瑞昌施工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工程款786897.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被告既不提出自己的结算方式和数额,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也未提出任何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68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因双方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霞工程款共计786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被告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