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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青立申请执行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李建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青立,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52号案外人:张淑娟,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中牟县。申请执行人:常青立,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被执行人:王智景,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在本院执行常青立与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淑娟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淑娟称:请求终止对涉案商铺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常青立申请强制执行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以(2016)豫0122执733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商铺实施查封措施。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15日将上诉商铺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已经归案外人所有。上诉执行措施不当,请求查明事实,解除查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22执73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李建军价值二千万元的财产。2016年6月2日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对涉案房屋所属涉案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2017年3月22日,本院以加贴封条的方式查封了涉案商铺(门面房)21间12套(共计15个门加贴封条)。被执行人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开发建设了6幢房屋,其中5号楼、6号楼临街,底层为商铺,以上为成套住房;其他4幢为成套住房。因被执行人宏图公司欠案外人借款未还,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书》,宏图公司将涉案商铺以1245万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案外人,并于当日向案外人出具了1245万元的房款收据,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发现本院封条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虽然与被执行人宏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受领了交付,但是被执行人宏图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出售的许可、登记、备案等手续,案外人与宏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效力、权利属性以及真实性有待进一步以法定程序确认,该权利现状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淑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