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4民初1142号原告:李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青(系原告李某母亲),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黄某1,女,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黄某2,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