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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盐华工机械有限公司、海盐达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华工机械有限公司,海盐达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华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达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上诉人海盐华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达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丹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雄、被上诉人达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达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应依法解除不正确。双方当事人只对产品的高度作了特殊约定,没有对长度和宽度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和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要求,华工公司已交付了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QFT9-15设备的产品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则双方检验的产品应是机器设备在此标准设计范围内生产的产品,双方只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砖块的高度,并不意味着长度和宽度可以超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见调试生产1000mm*700mm*260mm型号的河道生态砖,并非华工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为“安装调试后需方所生产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现达邦公司并未提供产品不合格的证据,海盐县交通建设管理处中心试验室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华工公司和案外人王某反映的情况也不是认定事实的客观证据。二、一审法院对于华工公司损失的认定错误。本案中应先审查双方关于机器设备的质量约定,再根据该约定来确定生产的产品型号,QFT9-15设备生产的产品只要符合其设计生产要求即可,达邦公司没有对该设备所生产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鉴定,而是对河道生态砖块进行价格评估,这是本末倒置。达邦公司没有提供河道生态砖块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价格评估结论对本案没有意义。且虽然生产出的河道生态砖块有3600余块,但华工公司只生产了500块,其余为达邦公司自行生产。达邦公司辩称,华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华工公司是按达邦公司的要求履行义务,达邦公司提交的双方在2016年4月7日的短信往来,可以证实华工公司在该日尚未完成调试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达邦公司于同年4月9日催告华工公司履行义务,并告知其如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达邦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故达邦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是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华工公司提交的说明书和回函,可以证明其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三、涉案机器设备调试时生产的是1000mm*700mm*260mm砌块,生产产品所需模具也是华工公司提供,双方约定的产品和试生产的产品一致,即目前调试生产后放置在达邦公司处的砌块。四、一审认定的金额远小于达邦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华工公司应予赔偿。达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工公司与达邦公司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华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华工公司赔偿达邦公司损失66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达邦公司向华工公司购买QFT9-15砌块成型机生产线一条,总价520000元,该生产线中包括QFT9-15主机、叠板机、面料机、JS750搅拌机、全自动加板机、劈裂机、模具壹套(配送),其中,主机、振动电机用伺服电机(进口2台),主机可以做300mm高度的砖块,另配套设备中有工具与常用配件一套;交付时间及方式为在2016年春节前调试成功、交付使用;验收标准及方法中约定:货到后由华工公司到达邦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后由达邦公司进行产品验收,达邦公司确认产品合格后,华工公司方可交货给达邦公司使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50000元,安装调试后需方生产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可付款420000元(付款依据是由相关权威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出具证书为准),余款在产品正式批量生产六个月后付清。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设备保修期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达邦公司依约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了华工公司定金50000元。后华工公司一直调试,但均未成功。2016年4月9日,达邦公司致函华工公司,宽限其在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调试、交付,并告知逾期将解除合同。华工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回函称华工公司已按约将符合国家标准的型号QT9-15砌块成型机交付达邦公司,并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并生产出产品。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前,案外人台州中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的代表人王某与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丹军接洽,后沈丹军联系达邦公司,三方达成生意合作意向:由华工公司向达邦公司提供砌块成型机、向案外人提供配套砌块模具并直接送至达邦公司处,达邦公司为案外人加工砌块。后达邦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河道生态砌砖加工协议,双方对加工数量、型号、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购销合同签订后,华工公司用自己的模具调试生产型号为1000mm*700mm*260mm生态砌块,但一直未成功,2016年4月7日,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丹军和达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军手机短信联系时,希望达邦公司给予自己一个月的时间进行调试,如不成功,机器无条件拉回。因华工公司未调试生产出上述型号的砌块,达邦公司不能按约交付成品砌块,中力公司与达邦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协议。华工公司确认在调试过程中共试生产出3400块试验砌块,达邦公司2016年3月17日委托海盐县交通建设管理处中心试验室检验上述砌块,该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本(水泥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为18.8MPa,达到设计强度的75.2%(设计强度为C25MPa)。达邦公司和王某也都反映上述试验品存在开裂、表面不符等问题,无法使用。另,一审法院委托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上述砌块的相关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为调试过程中生产的、存放于达邦公司场地的河道砌块砖(规格为1000mm*700mm*260mm),单价为成本价36元/块、市场销售参考单价64元/块。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王某也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均无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达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达邦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完全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同时也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达邦公司提出要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理由是华工公司迟延履行,后经达邦公司催告,华工公司仍未履行。华工公司抗辩称已按约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砌块成型机交付达邦公司,并根据合同约定调试生产出产品,而达邦公司要求生产的河道砌块砖并非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生产的砖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QFT9-15主机可以做300mm高度的砌块,华工公司认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达邦公司向华工公司购买的QFT9-15砌块成型机生产线,生产的产品应当是符合该型号的产品,但华工公司型号QT9-15砌块成型机的产品说明书中所载主要产品规格为(390mm*190mm*190mm),根据该说明书,其高度只有190mm。其次,华工公司声称其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达邦公司提供了配套模具,即2016年3月10日送货单标明的劈裂砖模具,规格为240mm*300mm*480mm,但该送货单中并未标明该模具的规格。再次,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华工公司需在2016年春节前将产品调试成功(试生产砌块砖)并交付达邦公司使用,另双方就验收标准及方法中也约定货到后由华工公司到达邦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后由达邦公司进行产品验收,达邦公司确认产品合格后,华工公司方可交货给达邦公司使用,但直到2016年4月7日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丹军短信联系达邦公司方时还希望达邦公司方给予自己一个月的时间进行调试。另者,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华工公司安装调试后,达邦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可付款420000元(付款依据是由相关权威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出具证书为准),但到最后一次庭审前华工公司亦未提供其已经调试成功并向达邦公司交付由相关权威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证书的合格的可供使用的砌块砖。最后,由于华工公司未能及时调试成功,致达邦公司无法履行与中力公司签订的河道生态砌砖加工协议。综上,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达邦公司于2016年4月9日致函华工公司,宽限其在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调试、交付,并告知逾期将解除合同,但华工公司却于2016年4月13日回函称华工公司已按约将符合国家标准的型号QT9-15砌块成型机交付达邦公司,并根据合同约定调试生产出产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达邦公司宽限华工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调试并交付,但华工公司未完成调试并交付,因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于2016年4月16日依法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达邦公司要求华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理由是根据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达邦公司预付定金50000元,因此达邦公司基于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要求华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其次,达邦公司另要求华工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共计669200元,其中包括人工工资损失、房租损失、材料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华工公司认为其并未违约,故不存在赔偿达邦公司损失一说。一审法院认为,华工公司就试生产砌块砖不否认其调试未成功,其也确认了调试未成功而试生产出的砌砖为3400块,再结合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达邦公司提供的相关检验报告,可知该批试生产出的砌砖无法达到交付使用的程度。另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该砌砖进行价格评估,其中成本价计算中已包含人工工资损失、房租损失、材料损失等,而销售价格中既包括成本价,也包涵了达邦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出的达邦公司的损失应为217600元(3400块×64元/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达邦公司可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华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赔偿损失167600元(217600元-50000元),对达邦公司超出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达邦公司为评估而支出评估费8000元,该费用亦应由华工公司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达邦公司与华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2016年4月16日起依法解除;二、华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达邦公司定金100000元、赔偿达邦公司损失167600元、支付评估费8000元,合计275600元;三、驳回达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2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5862元,由达邦公司负担10344元,华工公司负担55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达邦公司向华工公司购买QFT9-15砌砖成型机生产线一条,总价520000元,该生产线中包括QFT9-15主机、叠板机、面料机、JS750搅拌机、全自动加板机、劈裂机、模具壹套(配送),其中,主机、振动电机用伺服电机(进口2台),主机可以做300mm高度的砖块,另配套设备中有工具与常用配件一套;质量要求:供方提供的产品参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供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如需方有特殊要求,也可按照需方要求特意设计制造,按要求另行设定标准;交付时间及方式为在2016年春节前调试成功、交付使用;验收标准及方法中约定:货到后由华工公司到达邦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后由达邦公司进行产品验收,达邦公司确认产品合格后,华工公司方可交货给达邦公司使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50000元,安装调试后需方生产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可付款420000元(付款依据是由相关权威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出具证书为准),余款在产品正式批量生产六个月后付清。该合同对违约责任、设备保修期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达邦公司依约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了华工公司定金50000元。2016年4月7日,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丹军和达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益军手机短信联系时,希望达邦公司给予自己一个月的时间进行调试,如不成功,机器无条件拉回。2016年4月9日,达邦公司致函华工公司,宽限其在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调试、交付,并告知逾期将解除合同。华工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回函称华工公司已按约将符合国家标准的型号QT9-15砌块成型机交付达邦公司,并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并生产出产品。还查明,华工公司与达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前,中力公司的代表人王某与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丹军就河道生态砖加工事宜接洽,后沈丹军联系达邦公司,三方达成生意合作意向:华工公司向达邦公司提供砌块成型机,并将生产的配套砌块模具直接送至达邦公司处,由达邦公司为中力公司加工砌块。后达邦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河道生态砌砖加工协议,双方对加工数量、型号、价格等作出约定,加工数量总计20万块,分A(1000mm*700mm*260mm)、B(1000mm*600mm*260mm)和C(700mm*450mm*160mm)三种型号,加工价格分别为42元/块、40元/块和37元/块。华工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将机器设备送至达邦公司,并就1000mm*700mm*260mm型号砌块进行调试生产,但一直未成功。因华工公司未能调试生产出前述型号的砌块,导致达邦公司未能按河道生态砌砖加工协议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华工公司确认在调试过程中共试生产出3400块试验砌块,达邦公司2016年3月17日委托海盐县交通建设管理处中心试验室检验上述砌块,该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本(水泥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为18.8MPa,达到设计强度的75.2%(设计强度为C25MPa)。达邦公司和王某也都反映上述试验品存在开裂、表面不符等问题,无法使用。另,一审法院根据达邦公司申请,委托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上述砌块的相关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为调试过程中生产的、存放于达邦公司场地的河道砌块砖(规格为1000mm*700mm*260mm),单价为成本价36元/块、市场销售参考单价64元/块。此次评估,费用为8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王某也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均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达邦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成立,华工公司是否应返还双倍定金并赔偿达邦公司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达邦公司向华工公司购买砌块成型机生产线,华工公司已将相关机器设备送至达邦公司。华工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交QT9-15型砌块成型机使用说明书和小型砌块成型机国家标准予以证明。但是,QT9-15型砌块成型机使用说明书中写明的标准砌块规格为390mm*190mm*190m,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需方如有特殊要求,可按照需方要求特意设计制造,按要求另外设定标准,并约定主机可以做300mm高度的砖块。结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华工公司、达邦公司与中力公司三方间的合作意向,可知达邦公司向华工公司购买设备是为了加工大型砌块卖给中力公司,包括加工1000mm*700mm*260mm规格的砌块,华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应能够生产该规格砌块,且华工公司调试过程中生产的也是该规格砌块,可见调试生产该规格砌块是华工公司的合同义务。华工公司未能按约于2016年春节前将设备调试成功、交付使用,经催告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达邦公司未能使用机器设备生产砖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达邦公司有权退回机器设备,要求华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要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对于损失金额,一审将华工公司调试过程中试生产出但无法交付使用的3400块砌砖,作为达邦公司的合理损失,达邦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达邦公司与中力公司合同约定的调试生产的砌砖价格为42元/块,该部分砌砖应以此价格计算损失金额,一审以评估的市场价计算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因评估而产生的费用由达邦公司和华工公司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华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海盐达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海盐华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2016年4月16日起依法解除;二、变更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盐华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海盐达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9280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合计196800元;三、驳回海盐达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2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5862元,由海盐达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804元,海盐华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海盐达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海盐华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