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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初字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希与黄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黄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初字1048号原告杨希,男,生于1990年5月1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人,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延敏,女,生于1976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杨希诉被告黄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黄延敏找到原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延敏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希()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定于2016年7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黄延敏联系电话:159××××4888日期:2016.4.21”。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人黄延敏向杨希借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除按借条条款执行外,还将以个人经营权及家庭财产作为还款的附加保证:如到期未按要求偿还本金,债权人有权行使各项经营权和处理各项家庭财产;到期未按要求付利息,每日以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黄延敏2016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放弃主张期内利息的请求,主张预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希主张被告黄延敏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希亲笔填写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其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延敏应当诚实守信,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放弃主张期内利息的请求,主张预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预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俊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