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贵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计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旗,计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3400号原告:孙贵旗,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龙,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女。原告孙贵旗诉被告计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789.3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合计26,369.30元中的1万元;2、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132,044元中的11万元;3、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100元;4、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5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余额38,513.30元,合计41,063.30元的70%计28,744.31元;5、被告计龙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计龙驾驶牌号为苏E0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进上南路东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PXX**的轻便二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计龙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违反禁令标志(闯禁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腰椎间盘突出(L5-S1)、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肾挫伤,原告于同年6月6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行腰椎后路探查减压髓核摘除术,并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原告于同年5月19日、5月20日、7月7日复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789.30元(已扣除伙食费)。2016年11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交通伤,左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被告计龙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理赔。对律师费,同意承担3,500元。对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本被告垫付医疗费2,237.4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本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2,500元,要求原告赔偿30%计6,750元。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为准。如本被告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事故比例承担至多7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医药费的赔偿,自费项目不予认可。此外须剔除原告治疗疾病腰间盘突出的费用13,958.01元,该费用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的赔偿,应提供医嘱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如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对护理费的赔偿,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一个人的费用。对营养费的赔偿,须由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交通费的赔偿,须提供正式交通票据凭证,并与就诊医院、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户籍、年龄及当地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予承担。对车损费的赔偿,认可1,900元。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须在交警事故证明中记载,须有正规发票及明细。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计龙驾驶牌号为苏E0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进上南路东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PXX**的轻便二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计龙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违反禁令标志(闯禁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经诊断为急性腰椎间盘突出(L5-S1)、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肾挫伤,原告于同年6月6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行腰椎后路探查减压髓核摘除术,并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原告于同年5月19日、5月20日、7月7日复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789.30元(已扣除伙食费)。2016年11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交通伤,左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0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使用1,9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计龙就律师费3,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计龙的车辆修理费6,750元及返还被告计龙垫付的钱款2,237.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计龙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孙贵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计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系被告计龙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计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计龙就律师费3,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治疗之必需及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抗辩原告有13,958.01元是用于治疗腰间盘突出而花费应予以剔除,但因原告系治疗急性腰间盘突出所花费,而并非用于慢性腰间盘突出治疗,且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亦未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计龙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住院9日,可按每日20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对原告可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57,6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期限20年,系数0.1。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120日,原告要求按每月2,190元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60日。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6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交通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前往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衣物受到一定的污损,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所花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计龙的车辆修理费6,750元及返还被告计龙垫付的钱款2,237.4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贵旗医疗费人民币26,789.3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26,369.30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贵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84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7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31,844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贵旗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中的人民币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贵旗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余额人民币38,313.30元,合计人民币40,863.30元的70%计人民币28,604.31元;五、被告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贵旗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六、原告孙贵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计龙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750元及返还被告计龙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23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2元,由被告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盛宝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