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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腊爱、邢世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腊爱,邢世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腊爱(曾用名罗岩左先、绰号“啊波”),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德昂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邢世华(绰号“啊华”),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以暴力、恐吓的方式在芒市广场办证大厅旁边的空地上将被害人曹某1的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6元)、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1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36元、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7元)强行抢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以暴力方式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以暴力、恐吓的方式在芒市广场办证大厅旁边的空地上将被害人曹某1的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6元)、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1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36元、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7元)强行抢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照片8张,证明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所抢财物及涉案物品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的基本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4份,证明抓获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的经过。5、病情证明单1份,证明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诊断被害人曹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1份、证明芒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曹某1的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排除他杀。7、购物单据2份,证明被害人曹某1购买被抢金项链及金戒指的价格。8、银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害人曹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9、芒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因被害人曹某1已死亡,故未能制作辨认笔录;经���询被害人曹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未发现近期有大额交易,未能查实其是否被抢五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曹某1之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也拒绝在发还清单上签字;因案发地点为监控死角,故未能提供监控视频;未能查找到被抢的金项链及金戒指;未能查获被告人供述用于作案的甩棍。10、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实物查(勘)验记录、被抢物品的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2份,证明经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16元、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91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736元、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4377元。侦查机关已将结论告知被告人,其未提出异议。11、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罗腊爱进行盘查��,当场查获其所抢手机两部。12、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邢世华的人身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其所抢手机一部。13、扣押笔录1份、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2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涉案财物。14、现场勘验笔录1份、平面示意图1份、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5、现场辨认笔录2份,现场辨认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对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6、辨认笔录3份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共同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邢世华辨认出被害人曹某1就是被其抢劫的人。17、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18、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罗腊爱判处四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邢世华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腊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邢世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罗腊爱、邢世华违法所得的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