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凤国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凤国,史淑英,刘渐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凤国,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凤(胡凤国之妻),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淑英,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渐发,男,1945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胡凤国因与被申请人史淑英、刘渐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凤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刘渐发、史淑英在胡凤国院内搭脚手架为其北正房的后檐墙搓抹砂灰、做保温墙时,胡凤国应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妨碍”是错误的。史淑英、刘渐发将其原有房屋拆除后盖成二层楼房,没有经过审批,也没有经过周围邻居签字,其盖房是违法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胡凤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由于史淑英、刘渐发在为其北正房后檐墙搓抹沙灰、做保温墙时需要在胡凤国院内搭脚手架进行施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在史淑英、刘渐发为其北正房的后檐墙搓抹砂灰、做保温墙时,胡凤国应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妨碍,并无不当。胡凤国关于史淑英、刘渐发将其原有房屋拆除后盖成二层楼房,没有经过审批,也没有经过周围邻居签字,其盖房是违法的主张,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胡凤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凤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涵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