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任尚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熊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尚熊,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6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2017年2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2月15日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宝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尚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尚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任尚熊在明知李某、王某某等人所售铜芯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共计3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尚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前罪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一并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尚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的一天,李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宝兴县灵关镇苗溪电站盗窃球冠牌YJV22—4×240铜芯电缆线15米,由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川TEQ1**五菱牌面包车运输至雅安市XX区XX镇XX村3组22号“俊华废旧收购经营部”,被告人任尚熊在明知对方所售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宝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任尚熊收购的15米球冠牌YJV22—4×240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62元。2、2016年7月的一天,李某、王某某在宝兴县灵关镇苗溪电站盗窃球冠牌YJV22—4×240铜芯电缆线12米,由胡某某驾驶川TEQ1**五菱牌面包车运至雅安市XX区XX镇XX村3组22号“俊华废旧收购经营部”,被告人任尚熊在明知对方所售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宝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任尚熊收售的12米球冠牌YJV22—4×240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69元。3、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宝兴县灵关镇苗溪电站盗窃球冠牌YJV22—4×240铜芯电缆线17米,由胡某某驾驶川TEQ1**五菱牌面包车运至雅安市XX区XX镇XX村3组22号“俊华废旧收购经营部”,被告人任尚熊在明知对方所售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宝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任尚熊收购的17米球冠牌YJV22—4×240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56元。4、2016年7月的一天,李某在宝兴县灵关镇苗溪电站盗窃球冠牌YJV22—4×70铜芯电缆线6米,由王某某、张某某驾驶川TJC7**中华牌轿车运至雅安市XX区XX镇XX村3组22号“俊华废旧收购经营部”,被告人任尚熊在明知对方所购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宝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任尚熊收购的6米球冠牌YJV22—4×70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12元。5、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张某某在宝兴县灵关镇苗溪电站盗窃球冠牌YJV22—4×70铜芯电缆线14米,由王某某驾驶川TJC7**中华牌轿车运至雅安市XX区XX镇XX村3组22号“俊华废旧收购经营部”,被告人任尚熊在明知对方所售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宝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任尚熊收购的14米球冠牌YJV22—4×70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62元。6、2016年7月的一天晚,王某某、张某某在宝兴县灵关镇苗溪电站盗窃球冠牌YJV22—4×70铜芯电缆线19米,由王某某驾驶川TJC7**中华牌轿车运至雅安市XX区XX镇XX村3组22号“俊华废旧收购经营部”,被告人任尚熊在明知对方所售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宝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任尚熊收购的19米球冠牌YJV22—4×70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5元。7、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宝兴县灵关镇苗溪电站盗窃俊达牌YJV4X—120铜芯电缆线182米,由张某某联系高某驾驶川TX62**面包车将所盗部分铜芯电缆线运至雅安市XX区XX镇XX村3组22号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任尚熊。李某联系胡某某将剩余电缆线运往芦山县龙门乡“岳某某废品收购站”出售,卖得赃款3000余元。经宝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等人盗窃的182米YJV4X—120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807元。被告人任尚熊以2000元价格收购的上述俊达牌YJV4X—120铜芯电缆线价值10000余元。综上,任尚熊在明知李某等人所售铜芯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任尚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经任尚熊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村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尚熊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天全县法院(2017)川182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尚熊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尚熊明知李某等人销售的铜芯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尚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之前任尚熊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2月21日,被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任尚熊此次犯罪系天全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宣告前未发现的漏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应当撤销天全县法院(2017)川1825刑初8号刑事判决缓刑部分,按“先并后减”原则对任尚熊数罪并罚。鉴于任尚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任尚熊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作出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对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任尚熊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5刑初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人任尚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任尚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铜芯电缆线、扣件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张天均人民陪审员 李先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