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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生,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5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文生,男,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峰,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文生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泰鑫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6)28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62265.5元,执行费2334元,共计16459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62265.5元,执行费2334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且长期停产。经查询各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恢复生产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