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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居委会后行自然村第一、第二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居委会后行自然村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居民小组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223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居委会后行自然村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后行自然村。第一居民小组组长:朱博;第二居民小组组长:朱长洲;第四居民小组组长:朱转;第五居民小组组长:朱宗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鹏、郑冠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居委会后行自然村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居民小组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居委会后行自然村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居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明确需经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事项为“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本案虽然与相关林地权属争议有关,但上诉人并未提出有关林地权属诉求。无论人民法院判决讼争《协议书》有效或无效,都不发生该林地权属归于一方当事人的后果。或者说,若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要想获得案涉林地所有权,必须另行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对争议林地权属再行处理,或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诗坂社区居委会持有的《林权证》,否则上诉人不可凭本案的生效判决主张林权权利。一审裁定任意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经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事项的范围,应予撤销。另,讼争《协议书》是在2015年7月14日,(2015)翔行初字第6号案公开开庭审理期间,由翔安区农林水利局提交的,此时上诉人方才知道《协议书》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居委会后行自然村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居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诗坂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山林权属界至现场认定协议书》无效,其最初起因是案涉相关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案涉相关林地权属争议。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起诉人诉求表面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实质为涉及林地权属争议,该事项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经本院调查,对案涉相关林地权属争议,翔安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正在协调处理中。若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新圩社区居委会后行自然村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汉聪审判员  王义清审判员  周宗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婷婷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