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与余贤胜、钟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余贤胜,钟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81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潭头镇(207国道旁)。主要负责人:白铨,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健,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峥,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余贤胜,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钟秀文,女,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诉被告余贤胜、钟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贤胜、钟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贤胜、钟秀文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9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2月16日至1997年12月30日,被告余贤胜向原告借款10笔,金额为79370元,分别是:1、1993年2月16日借款2293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时间为1993年5月30日;2、1993年2月16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时间为1993年5月30日;3、1993年6月8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4.04‰,到期时间为1993年9月20日;4、1993年6月28日借款950元,月利率14.04‰,到期时间为1993年9月30日;5、1993年9月29日借款1200元,月利率14.64‰,到期时间为1993年12月20日;6、1994年9月6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4.64‰,到期时间为1994年12月30日;7、1994年9月6日借款250元,月利率14.04‰,到期时间为1994年12月30日;8、1995年12月5日借款107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9、1996年7月29日借款10100元,月利率12.81‰,到期时间为1996年12月30日;10、1997年12月30日借款1924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时间为1998年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到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79370元及利息,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余贤胜与被告钟秀文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余贤胜、钟秀文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余贤胜、钟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贤胜、钟秀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贤胜于1993年2月16日至1997年12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0笔,金额为79370元,分别是:1、1993年2月16日借款2293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时间为1993年5月30日;2、1993年2月16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时间为1993年5月30日;3、1993年6月8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4.04‰,到期时间为1993年9月20日;4、1993年6月28日借款950元,月利率14.04‰,到期时间为1993年9月30日;5、1993年9月29日借款1200元,月利率14.64‰,到期时间为1993年12月20日;6、1994年9月6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14.64‰,到期时间为1994年12月30日;7、1994年9月6日借款250元,月利率14.04‰,到期时间为1994年12月30日;8、1995年12月5日借款107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9、1996年7月29日借款10100元,月利率12.81‰,到期时间为1996年12月30日;10、1997年12月30日借款1924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时间为1998年1月30日。被告余贤胜取得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79370元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诉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余贤胜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借款本金79370元的事实,有被告余贤胜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贤胜未偿还借款本金79370及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370元,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支持。因上述债务是被告余贤胜与钟秀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贤胜、钟秀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余贤胜、钟秀文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贤胜、钟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贤胜、钟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937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计892元,由被告余贤胜、钟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裕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君速 录 员 梁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