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洪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钰,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洪钰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吕城镇吕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0公里30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陈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座陈某2)造成车辆受损、陈某1、陈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洪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陈洪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钰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洪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洪钰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戎莉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