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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刑更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儒珠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儒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更259号罪犯李儒珠,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阳东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儒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李儒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儒珠未能缴纳罚金,被交付执行后能主动申报财产状况,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该罪犯服刑期间月均开支164.98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账户结余443.83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嘉奖),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11月,12月嘉奖。另查明,该罪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后犯本罪,属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儒珠暂不能履行财产刑的理由成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鉴于该犯属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故依法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儒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夕茗陈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