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孟庆波与许艳娜、孙宏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庆波,许艳娜,孙宏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21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孟庆波。被执行人:许艳娜。被执行人:孙宏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庆波与被执行人许艳娜、孙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孟庆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艳娜、孙宏涛给付借款本金24.4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28.4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00元,保全费1940.00元。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依法扣划了许艳娜的工资款,并支付给孟庆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永波审判员 樊明鑫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