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龙津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当庭认罪,并有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表、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书,执法视频,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提出以下辩称意见:1.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2.其本人多年从事高铁维修工作,为国家贡献力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辩称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94.5毫克/100毫升,酒精含量已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其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某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