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小凤、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凤,沈建华,范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69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凤,女,194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沈建华,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范爱娟,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张小凤与被执行人沈建华、范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7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建华、范爱娟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小凤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建华、范爱娟支付执行款13376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906.4元。2017年2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沈建华、范爱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8776.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经执行查明,在被执行人沈建华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新塘岸路52号203室的房地产(该房产已拆迁),本院已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沈建华在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的房屋异地安置货币补偿资金;在被执行人范爱娟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横山路4号的共有房地产(已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姜德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羽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