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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镇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镇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异3号异议人:东莞市长安镇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长青路长安集团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孙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靖,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浩全,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成东里89号楼13号。被执行人: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徐祥模,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天津德沃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舜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莞市长安镇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院查封、评估和拍卖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5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错误查封了本属于东莞市阳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这些财产已经被舜泰公司出卖给了阳泰公司,有《资产转让合同》、付款的银行票据、买卖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阳泰公司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另外,异议人作为业主,为维护社会稳定,被迫以出租人身份为阳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865057万,异议人为阳泰公司的优先债权人,异议人已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就两个公司拖欠厂房宿舍租金也进行了诉讼。请求解除对阳泰公司的错误查封,并终止当前对该财产的评估和拍卖。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申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异议人为厂房的出租方,被执行人为承租方,异议人并非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另外现在被执行人已经下落不明,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无法证实,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法院在对机器设备查封时已经核实了经营者为舜泰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申请。本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5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12台规格型号为S-2000i50B的全电动式射出成型机并张贴了查封公告,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1865068元。2017年4月7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舜泰公司主要经营者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院查封、评估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并非本院查封财产的所有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列举的利害关系人,关于所欠工人工资及房屋租金等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长安镇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家全审判员  李国艳审判员  李景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