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大屯营乡新民村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大屯营乡新民村某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2017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华创国际工地,二人见靠开福寺路一侧玻璃幕墙U型单元体运输架无人看守,遂盗得货架零件120CM×10CM槽钢20根、84CM×10CM4槽钢4根。后二人将上述24根槽钢藏匿于长沙市开福区某某新村4片9栋东头围墙处。 次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再次来到华创国际工地,盗得货架零件120CM×10CM槽钢5根,并5根钢槽藏匿于工地附近的标致大厦后围墙处。二人返回现场欲再次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 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锰钢表面热镀锌U型单元体运输架重0.4016吨,共计价值5113元。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具有如实供述、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