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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与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陈荣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06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潘祥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王保贵,总经理。被告:王保贵,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和睦山铁矿宿舍。被告:陈荣兰,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与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陈荣兰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借款本金5517556.68元,利息30166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息合计5819220.58元,律师费127200元,共计人民币5946420.58元;并判决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王保贵、陈荣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向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放193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逾期还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18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930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2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向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逾期还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1月4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1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6年富支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向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逾期还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按约向发放贷款500000元人民币。2016年5月10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为其开出的1份640000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实际出票日和到期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并按汇票金额50%,即320000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供担保,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提供担保;其中质押担保合同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5号。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021号、017号,2014年富支最抵字00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保字014号;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0.5‰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在承兑时一次付清;如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0号银行承兑协议;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320000元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立即行使质权。2016年5月1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为其开出1份640000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实际出票日和到期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50%,即320000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供担保,并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提供担保:其中质押担保合同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5号。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021号、017号,2014年富支最抵字00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保字014号;并按票面金额0.5‰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如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1号银行承兑协议;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320000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立即行使质权。2016年5月12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为其开出8份共720000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实际出票日和到期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并按汇票金额50%,即360000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供担保;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向提供担保:其中质押担保合同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5号。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021号、017号,2014年富支最抵字00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保字014号;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0.5‰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支付承兑时一次付清;如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支付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均为2016年5月12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12日。2016年5月12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2号银行承兑协议;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36万元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立即行使质权。2015年11月2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第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其位于太白镇新太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3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第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3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其位于太白镇新太路南侧的厂房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5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富支最抵字第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其位于太白镇新太路南侧办公楼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2日,王保贵、陈荣兰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富支最保字第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王保贵、陈荣兰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式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前述各项借款均已实际发生,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之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共拖欠本金5517556.68元,利息30166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计5819220.50元。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企业现在停产了,为什么还要支持其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希望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决。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明、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共计443万借款,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4、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银行承兑业务200万元。及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5、《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位于太白镇新太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太白镇新太路南侧的厂房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太白镇新太路南侧的办公楼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8、《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保贵、陈荣兰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保证权利义务。9、计息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5517556.68元,利息30166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计5819220.50元。10、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未向法庭举证;陈荣兰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组织了当事进行证据质证,因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对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向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放193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6.499809%,逾期还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18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930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2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5年富支0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向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6.499988%,逾期还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1月4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1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6年富支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向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6.499988%,逾期还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按约向发放贷款500000元人民币。2016年5月10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为其开出的1份640000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实际出票日和到期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并按汇票金额50%,即320000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供担保,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提供担保;其中质押担保合同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5号。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021号、017号,2014年富支最抵字00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保字014号;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0.5‰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在承兑时一次付清;如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执行月利率为5.4375‰);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5月1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0号银行承兑协议;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320000元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立即行使质权。2016年5月1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为其开出1份640000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实际出票日和到期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50%,即320000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供担保,并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提供担保:其中质押担保合同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5号。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021号、017号,2014年富支最抵字00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保字014号;并按票面金额0.5‰向原告支付承兑手续费,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如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执行月利率为5.4375‰)。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1号银行承兑协议;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320000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立即行使质权。2016年5月12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为其开出8份共720000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实际出票日和到期日以银行承兑汇票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并按汇票金额50%,即360000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供担保;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向提供担保:其中质押担保合同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5号。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021号、017号,2014年富支最抵字00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号为2015年富支最保字014号;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0.5‰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支付承兑时一次付清;如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支付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处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执行月利率为5.4375‰);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均为2016年5月12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12日。2016年5月12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富支质字第01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富银字第012号银行承兑协议;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36万元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立即行使质权。2015年11月2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第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其位于太白镇新太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31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富支最抵字第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43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其位于太白镇新太路南侧的厂房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5日,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富支最抵字第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对象为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被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其位于太白镇新太路南侧办公楼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2日,王保贵、陈荣兰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富支最保字第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王保贵、陈荣兰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式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时不受其他担保物权的限制。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30日,共拖欠本金5430000元(其中借款4430000元、汇票垫付款1000000元),利息271603.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计5701603.45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与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陈荣兰之间担保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保贵、陈荣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法、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对提供的担保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陈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借款本金5430000元(其中借款4430000元、汇票垫付款1000000元)及利息271603.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12日3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王保贵、陈荣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有权对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当涂太白镇新太路南侧办公楼(担保主债权1000000元)、厂房(担保主债权2430000元)及土地使用权(担保主债权2000000元)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富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25元,减半收取26713元,由被告安徽恒毅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王保贵、陈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