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0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陈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陈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03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口平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高、凃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何阳君,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该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代为申请调查取证。被告(反诉原告)陈景,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湖北诚拓律所)、被告(反诉原告)陈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景不服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民终10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勇、何炼高及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保管的委托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业务文件提交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判令被告将代为收取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合理开支及版权使用费等合计294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15459元;3、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湖北地区的代理商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合作协议》。依据上述两份合作协议,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负责对湖北省咸宁地区及孝感地区卡拉OK娱乐场所侵权问题的维权诉讼事宜,然而,在代理过程中,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违反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未征得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同意的前提下私自与维权对象达成和解协议,擅自放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没有将案件的进展情况通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没有将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提供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特别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私自收取维权对象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合理开支及版权使用费据为己有,陈景自认共收取了23个场所共计294000元款项,承诺在2013年8月1日前返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但至今没有返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所辩称,一、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无违约行为。反诉被告违约行为表现在:1、2013年3月28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申请执行咸宁14案(分别由湖北诚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取证、诉讼获判)的执行,将执行的标的款323597.40元按百分之四十即135768元分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按百分之六十分得187826.40元。依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生效判决的执行即分配权应由反诉原告享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行使申请执行权并将执行款瓜分,明显违约。2、2013年5月8日,反诉被告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暂缓审理申请书》,致使反诉原告被迫暂停代理活动。为此,反诉原告到湖北天合公司和北京总部反诉被告处申辩,均因反诉被告偏见他人不切实际的汇报而未被采纳,反诉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使反诉原告持续了近2年的维权工作被迫停止,反诉原告此前花去的调查取证费用及预期利益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失去。反诉原告无违约行为:1、反诉原告与侵权对象达成和解前是征得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区代表李智的同意。依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第二项的约定:“执行期间达成和解的由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甲方名义与维权对象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和解协议》”。因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诉讼代理权,所以,《和解协议》由陈景代签,该行为并未违约。2、反诉原告与侵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生效。反诉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明材料证实,反诉原告并未放弃反诉被告的实体权和程序权,而且从反诉原告的第8号证明材料进一步证实了这一事实,第7号证明材料的和解模式是经反诉被告同意后拟定的,该模式限定了维权对象在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需与反诉被告签订版权使用合同,否则和解协议作废,案件恢复到和解协议签订前的状态。二、《合作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费”即为“侵权赔偿款”(在和解阶段)。1、反诉被告无权享有253000元(而非294000)所有权。依《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凡达成和解的,乙方的法律服务费原则应不低于10000元/家,不高于25000元/家。如有特殊情况,乙方可以书面形式报甲方批准。具体数额由乙方与维权对象协商,并以签订《和解协议》形式予以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反诉人依约享有和解款的所有权,反诉被告无权请求。同时,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反诉原告获得律师代理费的途径是由侵权对象支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无合同义务支付反诉原告的法律服务费。又,反诉原告与侵权对象之间无委托关系,没有理由由侵权对象支付法律服务费之说。侵权对象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之间只有侵权关系,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也只有“侵权责任”,无义务支付法律服务费。2、依《合作协议》的精神及合同目的,“法律服务费”直接指向“侵权赔偿款”,《合作协议》的通篇无“侵权赔偿”一词。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应承担违约责任。1、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如前所述,咸宁14案己实际执行标的款323597元(见司法鉴定书)的百分之六十为194158.44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应予以返还反诉原告,并承担主动放弃的执行标的款197301.96元(总执行标的款753434元,已执行标的款323597元及和解款101000元的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总计391460.04元;2、因违约造成反诉原告的期待利益损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违约并单方终止《合作协议》,造成反诉原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利益损失(按《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每家10000元计算)。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应承担我的期待利益损失责任。四、反诉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前所述,反诉被告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依法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2013年3月28日,反诉被告在未征得反诉原告同意且反诉原告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咸宁地区的l4宗已生效判决案件(此14宗案件已由反诉原告代理获得判决),在反诉原告正在与被反诉人办理结算的过程中(合作协议未约定结案期限),反诉被告实施了上述违约行为。为此,反诉原告在参加会议纪要谈判期间,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合同结算。五、司法鉴定遗漏鉴定项目。1、孝感地区已判决案件未列入了鉴定之列;2、孝感、咸宁地区已立案,但因反诉原告代理权终止而未出判决书的案件;3、孝感、咸宁地区未立案的案件。以上均不在鉴定之列,反诉原告的期待利益并未全面客观得到反映。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严格依照《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反诉被告违约并单方解除合同致反诉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合议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利益损失499000元(扣除已收款项);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差旅费、取证费、诉讼费等共计203962元;3、反诉被告兑现执行费105331元;4、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1、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在湖北省推动版权收费工作,于2011年8月10日与反诉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全额垫资,对孝感及咸宁两地区的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取证维权及诉讼,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反诉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专职律师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9日,将孝感和咸宁两地区104家卡拉OK经营场所侵犯反诉被告版权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取证。随后反诉原告向各侵权者发出催缴收费通知函,接着又向各侵权者发出律师函无果后,反诉原告代理反诉被告将第一批59宗侵权者告上法庭(第二批45家待年底前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严格依授权权限和《合作协议》履行代理义务,可反诉被告因偏听其下设的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不实之词,在未经得到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先以更换代理人之措施,后以终止反诉原告代理权的手段,最后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完全不顾及反诉原告的投资利益,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反诉被告上述行为,致反诉原告的垫资及期待利益无法得以实现。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单方违约后,又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致反诉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辩称,一、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期待利益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反诉原告违反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先。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反诉原告应当将收受的赔偿款29.4万元及时汇入反诉被告的银行账户。但反诉原告收受29.4万元的和解款后,并未汇入反诉被告的账户。第二,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反诉原告与维权对象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应当与维权对象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但反诉原告与咸宁地区的18家K场和相关地区的6家K场达成的和解协议,均违反协议约定的单方面和解行为,签订和解协议之前都未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和解协议》签订后也未补签,致使反诉被告维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还违反《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五项,擅自放弃实体和诉讼上的权利,解除不利于合作事项的行为;第三,反诉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书提供给反诉被告,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反诉原告也未按《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第七项的规定将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在代理反诉被告的法律事务过程中,违反约定的义务,超出代理权限,侵吞反诉被告的和解款,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享有《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因此反诉原告请求赔偿期待利益损失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反诉原告单方违约,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反诉原告在代理反诉被告的法律事务过程中,根据法院判决,仅在咸宁地区反诉被告就应享有697736元的赔偿款,但反诉原告仅收取10.7万元的和解款后就擅自放弃了反诉被告在诉讼和实体上的其他权利,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与维权对象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必须与维权对象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但反诉原告违反此项规定,使反诉被告在咸宁、孝感地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规范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目的落空,不得不重新进行维权,产生了较大的重复维权费用,给反诉被告造成了损失。三、反诉原告请求支付差旅费、取证费、诉讼费等费用损失的请求和请求兑现执行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1、反诉原告提供的单据是否是有效票据仍存在疑问,且与本案中反诉被告的维权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2、反诉原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将任何生效判决的案款执行到反诉被告的银行账户。反诉原告恶意串通对方当事人,以出卖反诉被告近70万元合法权益的代价,擅自收费对方当事人294000元的和解款,并将该款据为己有,使反诉被告未收到任何执行的赔偿款项。此外,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合作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如执行到位的全部金额和财产价值不足以补偿反诉原告先行垫付的全部诉讼成本的,反诉被告无需另行补偿反诉原告任何费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另行支付各项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所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证据二合作协议一式三份,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湖北省咸宁地区和孝感地区卡拉OK娱乐场所侵权问题的维权诉讼事宜,被告与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咸宁地区和孝感地区维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咸宁和孝感地区和解协议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与侵权对象私自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收取了和解赔偿款,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关于撤销陈景律师委托代理及相关案件的函》及《解除委托代理通知函》,能够证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8月26日通知解除了被告的委托,并通知了相关人民法院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会议纪要,能够证明2013年7月3日,因原告解除委托后,就后续事项原告和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的律师陈景进行协商,被告完成113家场所的取证,并就其中有营业执照的79家场所(咸宁46家、孝感33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在被告处保管,和解协议亦在被告处保管,未向原告及湖北天合公司提交等事项,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四系相关费用票据,因本院对相关费用已作出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鉴定的该相关票据意见为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孝感地区维权诉讼进展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诉讼情况应该以法院受理及缴纳诉讼费单据为依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2013年7月3日的会议纪要和2013年7月25日的会议纪要,7月3日的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7月25日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被告的律师陈景收取23个场所共计29.4万元,约定由陈景于2013年8月1日前按照原告的指令转入湖北天合公司账户,并将咸宁地区的诉讼文书交给湖北天合公司,孝感地区的案件再商定,费用待所有案件执行完结后在依据三份合作协议进行分配,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和解协议若干份和维权进展表,能够证明被告与维权对象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收取了赔偿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委托书15份及法院执行结案表,能够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后,就咸宁地区的15家侵权对象达成执行和解并收取了和解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咸宁地区15家侵权对象执行和解情况表,该证据对15家侵权对象的和解数额进行了统计,但该数额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得的报酬,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暂缓审理申请书及解除委托代理通知函,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律师陈景的委托已经通知解除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音频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咸宁、孝感地区104家卡拉OK证据保全情况,因当庭及庭后未提交,应视为被告未提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咸宁地区15家侵权对象诉讼后的判决书,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六鄂精诚财鉴字(2015)第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虽然全面客观反映相关财务数据,鉴定查明确认诉讼案件支持成本170243.26元,湖北孝感、咸宁地区诉讼已结案件利润381450.64元,对于该证据认定的数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调查的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五份判决书,因该五份判决书的支出费用包括在审计之列,且无证据证明该案件的利润不在审计之列,故对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与被告湖北诚拓律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负责处理湖北省孝感及咸宁地区卡拉OK娱乐场所侵权问题的维权诉讼事宜,合同约定:1、诉讼成本费用由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先行垫付,并以判决执行到位案款或和解结案后被告的法律服务费中予以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满足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名义与维权对象签订“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和解协议》的条件下,才可以与维权对象达成和解(包括取证阶段至判决生效、执行前的任何阶段),由维权对象直接向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合同第四条约定:法律服务费数额按以下条款计算:①凡达成和解的,法律服务费原则应不低于10000元/家,不高于25000元/家,如有特殊情况,被告可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报原告批准,具体数额由被告与维权对象协商,并以签订《和解协议》形式予以确定。②凡未达成和解的,由被告负责将生效判决案款执行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应以执行到位的全部金额或财产价值为限先行补偿被告垫付的全部诉讼成本(数额以被告提交的实际凭证为准),再提取余额的60%向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如执行到位的全部金额或财产价值不足以补偿被告先行垫付的全部诉讼成本的,原告无需另行补偿被告任何费用,其余40%作为侵权赔偿由原告分配给涉案权利人。该条还约定凡达成和解的,由维权对象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直接向被告方支付法律服务费,凡未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原告在生效判决案款执行到账10日内向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被告应就所收到的法律服务费开具数额对等的缴费凭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及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必要时有权询问、了解或指派专人参与诉讼有关的任何事宜,有权要求被告提供与诉讼有关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和解协议等法律文书。第五条第六项还约定未达成和解且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到位案件,原告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向被告支付诉讼成本及法律服务费。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先行垫付第二条所述全部费用,被告应留存先行垫付之诉讼成本费用单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在诉讼请求过程中作为主张权利成本要求维权对象承担;第九项还约定:被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以及以原告的名义与维权对象签订的《和解协议》获取相应数额的法律服务费作为报酬;第十项约定:维权工作开展后,被告每周定期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及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汇报维权对象诉讼进展情况。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若合同终止因任一方违约造成,法律服务费根据维权对象所处维权阶段的实际缴费状态,按照第四条的约定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指派该所律师陈景对侵权场所进行了取证,并就其中有营业执照的79家场所(咸宁46家、孝感33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在被告处保管。并在向各维权对象发出催缴版费通知单及律师函无果后,被告代理原告起诉了59家维权对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分别签订了二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作为甲方代表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维权《合作协议》,负责湖北省孝感地区卡拉OK娱乐场所侵权问题的维权诉讼事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未经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同意,与23家维权对象达成和解协议,共收取维权对象赔偿款294000元,(后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将其中15000元版权费转付至原告指定的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前,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委托,2013年7月3日,双方就解除委托的后续事宜在北京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被告的律师陈景的工作量进行了记录并要求陈景将诉讼法律文书在3日内提供给原告,被告律师陈景曾提出过结算,但未予结算。2013年7月25日,双方就解除委托事宜在武汉湖北天合公司进行了协商,认可被告的律师陈景收取23个场所共计29.4万元,后庭审中陈景更正为收取25个场所共计29.7万元,约定由陈景律师于2013年8月1日前按照原告的指令转入湖北天合公司账户,并将咸宁地区的诉讼文书交给湖北天合公司,孝感地区的案件再商定,费用待所有案件执行完结后再依据三份合作协议进行分配。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被告及被告代理人陈景律师发出解除委托代理通知函,以被告陈景超越代理权限,擅自破坏版权费征收标准与KTV场所达成版权费征收协议,严重违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关系,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撤销被告陈景的代理权,后双方为相关事宜的处理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陈景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景在咸宁地区、孝感地区卡拉OK经营场所维权诉讼案件成本及利润进行审计鉴定,该所作出鄂精诚财鉴字(2015)第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景在湖北咸宁地区、孝感地区卡拉OK经营场所维权诉讼案件取得和解收入274000元、版权费15000元(二项合计被告庭审中更正为29.7万元),其中版权费15000元已转入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在湖北咸宁地区、孝感地区卡拉OK经营场所维权诉讼案件成本支出170243.26元(含已结案件费用43146.76元)。3、在湖北咸宁地区、孝感地区卡拉OK经营场所维权诉讼已结案件的利润381450.64元,按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应结法律服务费228870.38元(该数额是依据利润381450.64元的60%直接计算)。但是本院查明湖北天合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就孝感、咸宁地区的利润分别约定:第七条,凡达成和解的、乙方按照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维权《合作协议》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应先扣除乙方垫付的全部诉讼成本及税费后,按余额的40%支付给甲方,60%支付给乙方作为法律服务费(孝感部分);另一份协议第七条,凡达成和解的、乙方按照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维权《合作协议》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应先扣除甲方垫付的全部诉讼成本及税费后,按余额的70%支付给甲方,25%支付给乙方作为法律服务费,其余5%作为维权活动费用(咸宁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湖北天合公司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应视为原告委托湖北天合公司与被告就前一份《合作协议》的补充,故双方应严格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未经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同意,擅自与维权对象在没有签订版权使用费之前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取维权对象的赔偿款项,违反了相关协议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在被告维权过程中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协议解除前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及应取得的利益,应依法进行结算。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审计意见,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为:被告在湖北咸宁地区、孝感地区卡拉OK经营场所维权诉讼案件成本支出170243.26元(含已结案件费用43146.76元),在湖北咸宁地区、孝感地区卡拉OK经营场所维权诉讼已结案件的利润381450.64元,因该审计的利润没有分别审计注明咸宁、孝感地区的利润。就原、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和解协议看,绝大部分案件是发生与咸宁地区,故本院依据被告与湖北天合公司签订的咸宁地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计算。被告支出维权诉讼案件成本支出170243.26元,利润381450.64元扣除成本支出170243.26元后的25%应为被告的法律服务费,计算得出法律服务费为52801.84元,故该法律服务费加上被告的成本支出合计为223045.11元应由被告所有,被告在所代理的案件中法律文书确定的支出费用和律师费应归原告所。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由被告应交付原告和解收入297000元(该数额经被告确认更正),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82000元,并将其保管的委托承办事项的有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业务文件转交给原告。对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主张支付利息损失15459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13年8月26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诉讼案件支出成本170243.26元及法律服务费52801.84元,合计为223045.11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解收入282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保管及委托承办事项的有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业务文件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58954.89元,于本判决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6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负担1273元及反诉费5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人民陪审员  高 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