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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红兰与延吉市房产局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兰,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延吉市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01行初55号原告刘红兰,女,朝鲜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中心主任。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孙振国,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388号。法定代表人金东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兰因认为被告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延吉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日,被告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孙振国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兰诉称:原告与李基华于200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李基华在2002年时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参花街X6号X-13、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1XX8.01平方米、用途为办公室的房屋,延吉市房产局于2003年12月11日给李基华办理了房权证号为1XXXX8的房产证。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原告增加登记为共同所有人时,被告一直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其办理的李基华的房产证上增加原告为共同所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原告的涉诉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受理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九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属证书;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第五项规定: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之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房屋共有人登记,应当与原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到被告处正式提交登记申请,也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不具有为其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义务。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按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申请,被告亦会履行法定职责。延吉市房产局辩称:该项工作业务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畴,由延吉市不动产中心全部管理和操作,故延吉市房产局对该诉讼请求不发表任何意见和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规定,且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称刘红兰未提交登记申请,刘红兰应提供其在起诉前曾向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过房屋行政登记的证据,但在诉讼中刘红兰未能提供其在起诉前曾向延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过房屋行政登记的证据,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刘红兰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红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刘红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司信吉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