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明亮诉被告赖永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亮,赖永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883号原告:邹明亮(曾用名邹亮),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仪陇县新政镇*****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永建,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仪陇县柴井乡肖家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住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号*幢*单元*号。原告邹明亮诉被告赖永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30日,被告赖永建向本院申请追加原被告的雇主张洪文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其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443.40元、误工费246886.8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2600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同在重庆市酉阳县小河镇“重庆收费站”工地务工。同年3月2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行至该工地附近的公路桥下时,被告赖永建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从后面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并用脚跪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仪陇中山骨科医院、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被告赖永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不是事实。原、被告常在一起务工,关系很好。事发当日,原、被告在上班途中相互打闹,原告先将被告摔倒,后被告翻身起来时又把原告摔倒,这时原告的腿被地上的石头致伤。事发后,我方共垫支医药费37091.03元、伙食费1616元、交通费2720元,共计41427.03元。另外,原告从受伤至2016年5月8日,一直由被告赖永建护理,原告家无人护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同在重庆市酉阳县小河镇“重庆收费站”工地务工。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在上班途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7日转入仪陇中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用去医药费21442.90元。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转入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3.药物性皮炎,共用去医药费25648.13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明亮外伤后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致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3.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4.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期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鉴定费用为25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邹明亮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邹明亮受伤后,被告赖永建共对其护理了35天,垫支医药费37091.03元、伙食费970元、交通费2720元,共计40781.0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如何分担。原告陈述其系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致伤,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提供邹辉、张洪文的调查笔录,该二人均是原告受伤后到达事故现场的。邹辉陈述原告邹明亮是被被告赖永建致伤的,具体是什么原因发生纠纷其不清楚;张洪文陈述原告邹明亮是被被告赖永建致伤的,听其他工人说是原、被告在嬉戏打闹中受伤。被告赖永建抗辩称原、被告系在上班途中相互打闹,原告先将被告摔倒,后被告翻身起来时又把原告摔倒,这时原告的腿被地上的石头致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邹明亮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提供了邹辉及张洪文的证人证言,关于受伤的具体原因张洪文陈述听其他工人说原、被告是在打闹,该说法与被告陈述一致,与原告陈述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系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致伤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述系原告先动手打闹的说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综合本案诉辩及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上班途中相互打闹嬉戏,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系成年人且系工友,本应相互关心、照顾,但原被告在打闹中用力过猛,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虽对四川华大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总损失核算如下:医药费47091.03元(21442.90元+25648.13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443.40元(50,466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4886.80元(50,466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20元(被告已垫支交通费272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811.23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14667.86元,扣减被告已垫支的费用40781.03元,另被告护理35天也应扣减相应的护理费4839.10元(50,466元/年÷365天×35天),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9047.7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赖永建还应向原告赔偿69047.73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永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明亮赔偿69047.73元;二、驳回原告邹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邹明亮负担846元,由被告赖永建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青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云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