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蒋元禄与李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禄,李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765号原告:蒋元禄,男,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秋蓉,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元禄与被告李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元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秋蓉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李秋蓉因还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于同月6日借款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并约定期限,约定如不按时偿还每月加1000元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秋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蒋元禄支付被告李秋蓉现金10000元,后原告书写标题为《借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名叫李秋蓉,原糖果厂下岗职工,因欠别人的钱,为了还账,特在岳池水务局蒋元禄同志处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我承诺此借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10000.00元,若超过归还时间按每月加1000.00元归还,蒋元禄同志可凭此借条上诉法院处理,也可请追债公司追讨。一切后果由我自己负责。借款人:(空格)。2014.6.4日”,被告在空格处签名“李秋蓉”。2014年6月6日,原告蒋元禄再支付被告李秋蓉现金2000元,后原告书写标题为《又借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现金贰仟元正。于2014.10月底前还清蒋元禄同志。借到人:(空格).2014.6.6日”,被告在空格处签名“李秋蓉”。2015年1月7日,被告李秋蓉向原告蒋元禄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蒋元绿一万二千元,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当时无钱借高利贷还清,用我的人格担保。欠款人:李秋蓉。2015年1月7日”,被告在签名处捺印。2016年6月17日,原告书写标题为《欠到》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我于2014年7月3日因我欠别人的钱,故在蒋元禄处借了壹万贰仟元现金,当时欠条写的是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我没归还一文钱,后我又转欠条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并承诺若当时无钱用高利贷也要还清,并又承诺用我李秋蓉的人格担保,这是2015年1月7日的欠条,可我没有归还一文钱,时至今天我又转写欠条,在2016年10月底前用我的社保卡给蒋元禄,蒋用社保卡取我的工资,直到取完我所欠的1万2千元欠款为止。我承诺我不会再骗蒋元禄了,若我再不实现以上承诺任由蒋元禄处理,我发誓我若不在10月底前(当然是2006年10月底前)将社保卡交蒋元禄抵欠款,我将被车祸致残,不得好死,再无脸活在人世了。借款人:(空格)”,原告左下角空白处又写“更改为2016年十一月底前交社保卡”,被告在空格处签名“李秋蓉.亲笔”,并捺印。2017年1月31日,被告在香烟盒背面书写:“欠到蒋元绿一万二千元在2月5号还二千,剩余的在3月底还完,惹还不完就活不到三月份,李秋蓉亲笔。2017.1.31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蒋元禄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条、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元禄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12000元,后被告李秋蓉在原告蒋元禄书写的两份借条上均签名确认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相关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承诺按期偿还,但到期均未履行,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本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元禄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璐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