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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丰泽区痘博士美容院与泉州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张珍珍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泽区痘博士美容院,泉州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张珍珍,林志雄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601号原告:丰泽区痘博士美容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盛达花苑8、9、10号店。注册号:350503600383905。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子忠,男,汉族,1984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庄府巷南侧3号楼312。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0100035885。法定代表人:张珍珍。被告:张珍珍,女,汉族,1946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志雄,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丰泽区痘博士美容院(下简称痘博士美容院)与被告泉州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盛公司)、张珍珍、林志雄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痘博士美容院的经营者刘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张珍珍、林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痘博士美容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广告费247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医院广告一事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3个工作日内进行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广告发布费用共计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支付了24700元,但在此过程中,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10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下了原告委托其发布的户外广告。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得随意提前停止本协议约定的广告期限,如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权或者无法在该医院发布广告的,合同可提前届满,甲方按实际发布日期支付广告费用给乙方。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提前停止发布广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中盛公司、张珍珍、林志雄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中盛公司、张珍珍、林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痘博士美容院作为甲方与被告中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告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中盛公司制作、发布医院宣传牌广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000元;广告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签定合同之日甲方先预付合同价款的50%(即10000元),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付合同价款的45%(即14700元),合同满一年后付清余款的5%(即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盛公司制作好广告牌并予以发布,原告予以验收,并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了14700元。原告称被告中盛公司只将广告牌发布两三天即撤下,未履行满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珍珍系被告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志雄作为被告中盛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为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盛公司应返还其广告费24700元。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了款项24700元,而被告中盛公司制作了广告牌,但发布不久即撤下,未按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对此,被告中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广告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后果。本案涉诉的合同总价款为26000元,故被告中盛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需向原告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0%,即78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珍珍作为被告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志雄作为被告中盛公司的代表与其签订合同,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而被告中盛公司系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珍珍、林志雄系职务行为,被告中盛公司对其员工张珍珍、林志雄的经营活动,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珍珍、林志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盛公司、张珍珍、林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丰泽区痘博士美容院违约金人民币7800元;二、驳回原告丰泽区痘博士美容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丰泽区痘博士美容院负担368元,被告泉州市中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清波速 录 员  黄生呈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