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建华和张兆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兆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605号原告张建华,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张兆煜,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益民约车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张兆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张兆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借款7000元、房租8500元、停业60天的损失:60天×1741.67元=104500元,共计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后街191-9号商铺转租给原告。租赁房屋总面积为6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因被告违约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的事实有:被告已收取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租金共计204000元,收取原告房屋使用保证金3000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房屋租金没有按期向房屋所有人交清,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属于被告方根本违约。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因自己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使用保证金30000元、借款7000元、房租8500元、停业60天损失1045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按本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赔偿义务,如不按期偿还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被告还应承担总费用20%的违约金。自该合同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任何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兆煜辩称,认可其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借款7000元、房租8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些高,违约金应该算在损失里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兆煜与案外人高耀贵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后街191-9号商铺转租给高耀贵从事餐饮业,实际由原告张建华经营炒菜、新疆大盘鸡。租赁房屋总面积为6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00元,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租金每半年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至合同期满,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使用保证金30000元和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租金共计204000元。后因被告张兆煜违约,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张兆煜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的事实有:被告已收取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租金并收取原告房屋使用保证金3000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房屋租金没有按期向房屋所有人交清,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属于被告方根本违约。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因自己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使用保证金30000元、借款7000元、房租8500元、停业60天损失1045000元,共计15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签订协议之时先支付原告30000元,未付完款项由被告按每月6600元向原告偿还,直至半年内还清全部欠款。协议还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赔偿义务,如不按期偿还超过两个月的,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外,被告还应承担总费用20%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张兆煜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兆煜应退还原告张建华房屋使用保证金30000元、借款7000元、房租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60天的经营损失104500元,原告按照每日基本营业额1741.67元计算虽不准确,但并不违背市场平均价格,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也是予以认可的,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的转租行为没有得到涉案商铺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涉案商铺,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保证金30000元、借款7000元、房租8500元、停业损失104500元(60天×1741.67元),共计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550元、被告张兆煜负担1400元。剩余1950元,退回原告张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雨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丽????????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