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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吕贤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吕贤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南、文登路东望海商务中心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49132612N。法定代表人:杨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贤良,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振,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贤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案涉85万元货款待电厂结算后交付被上诉人,因菏泽电厂至今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吕贤良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贤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吕贤良支付货款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吕贤良购买原煤,吕贤良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结算,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欠吕贤良货款85万元,由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吕贤良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吕贤良多次催要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拒不还款。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吕贤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曾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案涉85万元货款在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菏泽电厂结算后支付给吕贤良,现菏泽电厂至今没有与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吕贤良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吕贤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吕贤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吕贤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吕贤良、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吕贤良货款85万元,应当及时给付。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但吕贤良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吕贤良要求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曾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案涉85万元货款在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菏泽电厂结算后支付给吕贤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吕贤良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贤良货款8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提交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吕贤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由于甲方经营出现意外,经双方协商,上述货款(煤款)待电厂结算后支付乙方。被上诉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上诉人与协议中所谓电厂是否结算被上诉人不清楚,根据被上诉人的了解,上诉人与电厂之间的业务已经结算完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可欠付被上诉人吕贤良85万元,但主张双方曾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案涉85万元货款待电厂结算后支付给吕贤良,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主张双方曾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协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协议,应当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而应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其在二审又提供该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供协议书中载明的电厂未与之结算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双方约定案涉货款待电厂结算后交付,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日照赫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