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思必达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某某,成都思必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827号申请执行人:骆某某,女,汉族,住址: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成都思必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仕福,住所: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巷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03月31日立案执行骆某某申请执行成都思必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标的8829.00。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与本院(2017)川0115号执829号案件申请执行的内容一致,为了便于统一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将在本院涉及申请执行成都思必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并案执行,并统一使用(2017)川0115执829号案件进行执行,款到后以(2017)川0115执829号案件进行制作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8829.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思必达科技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骆某某8829.00元。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凌云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