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王翠华、苏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燕,王翠华,苏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燕,女,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华,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大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芬,女,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大姚县,系王翠华前妻)。上诉人陈晓燕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华、苏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王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燕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262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翠华、苏丽芬共同偿还陈晓燕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16104.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陈晓燕一审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是其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且是苏丽芬在2015年8月20日一次性还款的情况才免除王翠华应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不按期归还就不存在免除王翠华连带偿还责任。2.苏丽芬负债累累,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就已无偿还能力,而王翠华作为教师有固定收入,苏丽芬是在用合法手段来逃避王翠华的债务。3.被上诉人王翠华应对其免除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王翠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丽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翠华、苏丽芬返还陈晓燕借款80000元;2.请求王翠华、苏丽芬给付陈晓燕利息87600元;3.由王翠华、苏丽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3日,陈晓燕与王翠华、苏丽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王翠华、苏丽芬向陈晓燕借款8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归还本金,每月利息2400元,须于月底付清利息。该笔借款中包含2011年12月苏丽芬向陈晓燕借的50000元以及签订借款协议时新借的30000元。2013年10月13日,王翠华、苏丽芬在上述借款协议的纸张上写上“以上借款时间延长一年(即2013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若在2013年12月31日止这时间内归还本金80000元,利息不用付,若超过这个时间,利息按原来的付,什么时候归还付到什么时间的利息。即连本带利二年时间137600元”。2014年3月10日,王翠华、苏丽芬协议离婚,约定差欠陈晓燕的借款80000元由苏丽芬负责偿还。2015年1月10日,陈晓燕与苏丽芬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苏丽芬与王翠华于2014年3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现苏丽芬考虑到离婚后,王翠华抚养孩子,差欠陈晓燕的债务,苏丽芬自愿个人承担向陈晓燕借款,经苏丽芬与陈晓燕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差欠陈晓燕80000元,苏丽芬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陈晓燕1000元,余下欠款79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偿还;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共计利息632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三、此协议之前苏丽芬、王翠华出示给陈晓燕的字据,自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废除;四、此协议之前苏丽芬及其父亲给付陈晓燕的款项,作抵之前的利息,双方不再纠扯;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应自觉履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23700元;六、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0日前,陈晓燕不得找苏丽芬就欠款之事纠扯。”还款协议签订后,苏丽芬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翠华、苏丽芬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割只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王翠华、苏丽芬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应由王翠华、苏丽芬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但在陈晓燕与苏丽芬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苏丽芬承诺由其个人偿还,且约定“此协议之前苏丽芬、王翠华出示给陈晓燕的字据,自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废除”,此处的“废除”,应当理解为包含不需要王翠华承担偿还责任的内容。故陈晓燕要求苏丽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王翠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息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金部分,2015年1月10日偿还了1000元,尚欠本金79000元予以确认。利息部分,陈晓燕与苏丽芬约定“此协议之前苏丽芬及其父亲给付陈晓燕的款项,作抵之前的利息,双方不再纠扯。”苏丽芬及其父亲曾偿还过陈晓燕部分款项,但具体金额不详,陈晓燕与苏丽芬约定已支付的款项作抵之前的利息,依法应认定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陈晓燕与苏丽芬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6230元,可以计算出每天的利息为25.85元(6230÷232天),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5日共382天,利息为9874.70元,两项合计16104.70元,年利率未超过24%,予以确认。陈晓燕主张的其余利息超出《还款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于2013年10月13日约定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苏丽芬又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王翠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苏丽芬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苏丽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晓燕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16104.70元,合计95104.70元。二、驳回陈晓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陈晓燕负担1581元(已交),苏丽芬负担2071元,公告费550元,由苏丽芬负担。二审中,陈晓燕向本院提交了从大姚县人民法院公众平台上打印的法律案件详情7份,欲证明苏丽芬与陈晓燕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就已经差欠巨额债务,没有还款能力,其与陈晓燕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欺骗陈晓燕。经质证,王翠华认为陈晓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陈晓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苏丽芬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受欺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王翠华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陈晓燕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苏丽芬与陈晓燕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附期限的事实;2.苏丽芬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而陈晓燕并没有放弃王翠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翠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焦点进行评述。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翠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王翠华、苏丽芬与陈晓燕签订了8万元的《借款协议》,该债务发生在王翠华、苏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王翠华、苏丽芬系共同借款人,二人理应向陈晓燕共同偿还8万元的借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丽芬与王翠华于2014年3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向陈晓燕所借的8万元借款由苏丽芬承担。2015年1月10日,苏丽芬与陈晓燕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此协议之前苏丽芬、王翠华出示给陈晓燕的字据,自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废除”,苏丽芬自愿个人承担向陈晓燕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王翠华的还款义务经离婚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而发生了转移,且得到了债权人陈晓燕的同意。陈晓燕上诉称其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受苏丽芬欺骗,但对此主张其又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无法证明是附期限、附条件的协议,故陈晓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根据《还款协议书》向苏丽芬主张该8万元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陈晓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177元,由上诉人陈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李孔俊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贻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