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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377魏敬与王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明,魏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明,男,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敬,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明因与被上诉人魏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被上诉人魏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魏敬的诉讼请求。理由:1、260万元借条中涉及的资金是魏敬、王大明、魏发洋三人合伙的出资,是工程定金,并非借贷,即使是借贷,也由发包方李世春向案外人张健出具500万元借条(该借条包含涉案200万元)而消灭了本案的200万元借贷关系。2、40万元借条涉及款项也是魏敬、王大明合伙项目中向发包方交付的保证金,并非借贷,即使是借贷,也只需还款28万元及利息。魏敬辩称:本案为借贷关系,没有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在合同中一定会载明,且王大明在一审中也未否认260万元借条的借贷关系。王大明认为李世春代其偿还借款,但并未得到魏敬同意。在河南法院起诉李世春的1140万元中包含的本案的200万元,重复部分将在执行阶段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大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王大明向魏敬出具借用资金收条载明:今借用魏敬人民币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正(¥2600000)。王大明2013.9.12。担保人魏发洋。2013.9.13。同日,魏敬委托张健、范立芳将借款150万元、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大明的银行账户。对借条中的60万,魏敬并未实际支付给王大明,双方均认可系约定的半年的款项利息。2014年11月1日,王大明又向魏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敬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备注该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是明港和湖北保证金用款。借款人王大明。2014.11.1。2015年7月8日,魏敬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魏敬与王大明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关于260万元的借条,双方对于实际交付200万元、另60万元系利息未支付均无异议,故认定该借条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关于40万元的借条,虽然王大明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在庭审中又陈述40万元的借款分为三部分,借款本金为28万元,利息为12万元,该陈述系当事人自认,而魏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12万元的借款已实际给付,故认定该张40万元借条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关于利息,借据上虽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但双方在出具借据时均对利息作了结算,故魏敬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魏敬借款本金228万元并给付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魏敬承担3696元,王大明承担117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王大明提交的文件、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魏敬陈述,其在河南法院起诉李世春的1140万元中包含本案的200万元。本院认为,王大明共向魏敬出具金额为260万元、40万元的两张借条。对于260万元借条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该借款应认定为魏敬向王大明实际出借200万元。对于40万元借条,王大明认可28万元为本金,魏敬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款项的交付情况,该借款应认定为魏敬向王大明实际出借28万元。王大明向魏敬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大明认为该款项系其与魏敬的合伙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也无法明确双方合伙的有关情况,故对其认为与魏敬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款项均系王大明向魏敬的借款。对于其中的200万元借款,不因李世春向张健出具500万元借条而消灭,但魏敬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河南法院起诉李世春的1140万元中包含本案中该200万元,故魏敬不能重复主张200万元借款。至于另外一笔28万元借款,王大明应当偿还。综上,因出现新证据,上诉人王大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二、王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魏敬借款本金28万元并给付利��(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魏敬负担13964元,由王大明负担1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魏敬负担22703元,由王大明负担23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