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小剑、潘广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剑,潘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剑,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广华,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小剑、潘广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彭小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彭小剑携带开锁工具1套伙同被告人潘广华驾驶1台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内4次盗窃,盗得电动车3台、摩托车1台。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彭小剑伙同被告人潘广华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289号的星凯酒店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彭小剑动手,被告人潘广华望风的方式,盗得失主何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台(价格未认定)。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彭小剑伙同被告人潘广华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389号的蜜与轩中西餐厅门口,采取上述分工方式,盗得失主游某的“狮龙”牌电动车1台(价格未认定)。3、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彭小剑伙同被告人潘广华又窜至蜜与轩中西餐厅门口,采取上述分工方式,盗得失主童某的价值2234元的黑色“双枪”牌摩托车1台。4、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小剑伙同被告人潘广华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的上城军天宾馆门口,采取上述分工方式,盗得失主尹某的“五本”牌电动车1台(价格未认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用开锁工具1套与摩托车1台亦被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游某、童某、尹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与截图,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6]第4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小剑、潘广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小剑、潘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小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广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小剑是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潘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用开锁工具1套、摩托车1台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彭小剑、潘广华退赔各失主财物,其中退赔失主何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台;退赔失主游某的狮龙牌电动车1台;退赔失主童某价值2234元的黑色双枪牌摩托车1台;退赔失主尹某的五本牌电动车1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彭小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小剑、原审被告人潘广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小剑伙同原审被告人潘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小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潘广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彭小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小剑、原审被告人潘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彭小剑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彭小剑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四次、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系累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彭小剑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彭小剑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