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大理州大维九扬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金江源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州大维九扬物流有限公司,云南金江源农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初18号原告:大理州大维九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法定代表人:潘文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孟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江源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平,执行董事长。原告大理州大维九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扬物流公司”)诉被告云南金江源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扬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扬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拖欠的尿素货款人民币19110808.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1911080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7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计人民币2257464.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18日分别签订两份《尿素销售合同》(合同号:2015(尿素)4—15A、2015(尿素)5—18A),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山”牌50kg/尿素,以及单价确认方式、供货数量、付款及结算方式等,同时,还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7月31日,共向被告供货16621.65吨,被告欠原告货款30880663.5元。2015年8月4日,经原告、被告与云南信隆农资有限公司三方转抵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10808.8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江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答辩观点、发表质证意见、进行举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九扬物流公司与被告金江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尿素,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10808.84元,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九扬物流公司要求金江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19110808.8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5%上浮50%即年利率7.87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江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金江源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州大维九扬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10808.84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云南金江源农资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41元,由被告云南金江源农资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云南金江源农资商贸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大理州大维九扬物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苏春平审 判 员 王润芬人民陪审员 李 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