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执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包头市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九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包头市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九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1执839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被执行人包头市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725处。法定代表人曹守军。被执行人刘九满。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包头市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九满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包路诚证执字39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包头市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九满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车辆、网上银行进行查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121执8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执行员 陈自清执行员 王冬冬执行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