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亿清诉张玲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亿清,张玲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4民初541号原告:董亿清,男,铜川市耀州区人。法定代理人:董鹏飞,男,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张玲玲,女,铜川市耀州区人。原告董亿清与被告张玲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鹏飞、被告张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抚养费4000元,被告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每月6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董鹏飞和母亲张玲玲的婚生子,2015年10月19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2年5月3日原告患一型糖尿病,每年至少需12500元医疗费,而父亲无固定收入,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微薄的经济收入无法满足原告治疗及生活所需。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增加的抚养费。被告张玲玲辩称,被告身体不好,无经济来源,全靠家人支持。被告在离婚时未取得财产,无存款,现租房居住。2016年7月下旬被告带原告复查购买医疗材料花去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无任何依据。原告所需一小盒材料115元,5天换一次,一个月所需690元,所需药物国家救助报销。原告在农村的镇上上小学,花用教育费不多。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抚养费4000元不合理,被告给原告买材料花用3000元,我同意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20日起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给原告治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及孩子抚养费。2、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14张(复印件),证明孩子患病。3、门诊挂号票5张、耗材票据1张,证明孩子一直在用耗材看病。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认为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2017年9月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0日婚生孩子董亿清即本案原告。因感情不合原告父亲董鹏飞与原告母亲张玲玲于2015年10月19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董鹏飞与张玲玲自愿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父母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至今,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至今。2015年5月3日原告患糖尿病并症酸中毒,原告治疗每年需花费大笔的医疗费用。2016年7月被告为原告治病花去耗材费和医疗费2000元。本案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抚养费5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从中扣除被告为原告治病花去的耗材费和医疗费2000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抚养费400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的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4000元。现原告患病,急需治疗,需治疗费,原告需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每月500元支付为宜。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玲玲向原告董亿清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4000元。二、从2016年10月20日起被告张玲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