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申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宫文飞、莱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宫文飞,莱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宫文飞,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莱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宫文飞因诉莱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宫文飞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是伪造的,宫文飞根本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莱阳市公安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宫文飞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莱阳市公安局对“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也没有北京的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确认其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莱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莱公(团)行罚决字[2014]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依法支持宫文飞的诉讼请求;3.申请费用由莱阳市公安局负担。莱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莱阳市公安局作为宫文飞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宫文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违法行为地及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由莱阳市公安局对宫文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记录、证明材料、证人初彩虹的证言及宫文飞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宫文飞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于2015年5月1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宫文飞于2015年5月1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莱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作出莱公(团)行罚决字[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宫文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宫文飞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宫文飞的其他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宫文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宫文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