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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郄成飞因与被上诉人张高喜、胡六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郄成飞,张高喜,胡六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7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郄成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高喜,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六一,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郄成飞因与被上诉人张高喜、胡六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郄成飞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63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由张高喜、胡六一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刘厚军向郄成飞借款50万元,月利率3.3%,期限两个月,张高喜、胡六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厚军下落不明,郄成飞将张高喜、胡六一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经神木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高喜、胡六一在2012年5月27日前代替刘厚军偿还郄成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张高喜、胡六一负担。2012年7月20日,经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员调解,张高喜、胡六一自愿将发动机三一挖掘机一台以579200元价格抵偿给郄成飞。约定如挖掘机出现任何争议,由张高喜、胡六一负全部责任,立即偿还郄成飞欠款579200元。郄成飞又将挖掘机卖给了别人。2016年7月份,挖掘机因欠厂家车款60多万元,被厂家扣回。郄成飞将张高喜、胡六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张高喜、胡六一按协议偿还欠款579200元,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郄成飞的起诉。郄成飞拿到裁定书后,要求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恢复执行,执行员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无法继续执行。郄成飞认为,郄成飞和张高喜、胡六一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无法实现目的后,张高喜、胡六一应承担继续向郄成飞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护郄成飞的合法权益。张高喜、胡六一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郄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郄成飞与张高喜、胡六一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2、张高喜,胡六一偿还郄成飞借款579200元;3、张高喜,胡六一负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6日,郄成飞以保证合同纠纷将张高喜、胡六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张高喜、胡六一偿还为刘厚军担保的借款50万元本息,一审法院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6月11日,郄成飞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郄成飞与张高喜、胡六一于2012年7月20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张高喜,胡六一将其所有的发动机编号为6hk1-533091挖掘机一台抵偿借款本息579200元;若挖掘机出现任何争议,由张高喜、胡六一立即偿还郄成飞579200元。协议达成后,郄成飞撤回了执行申请。2016年7月,该挖掘机被销售厂家以欠车款60万元为由扣回。综上,郄成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虽看起来是让张高喜、胡六一履行协议,实际上仍是请求张高喜、胡六一偿还其担保的借款本息,但其要求张高喜、胡六一偿还其担保的借款本息一事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调解,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郄成飞在本案中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郄成飞对张高喜、胡六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于一审裁定生效后退还郄成飞。本院认为,2012年7月20日,郄成飞与张高喜、胡六一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以挖掘机抵偿借款本息的协议,属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的基础上,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的以挖掘机抵偿借款本息的协议不具备解除的前提和基础。郄成飞对张高喜,胡六一仅有一笔保证债权,即张高喜、胡六一为案外人刘厚军提供担保,刘厚军向郄成飞的借款50万元,该保证债权50万元已经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处理。本案中,郄成飞向张高喜,胡六一请求偿还的借款579200元,系执行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过程中,执行和解产生,并非新的债权。对同一笔保证债权,人民法院不能两次审理,作出两次处理结果。故郄成飞请求的借款579200元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郄成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郄成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潇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