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日照嘉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晨辉公司有限公司、付明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嘉丰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晨辉公司有限公司,付明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492号原告:日照嘉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付疃村204国道与深圳路交汇处100米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778070XA法定代表人:李丽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女,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晨辉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8152190—7。法定代表人:江州,总经理。被告:付明亮,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嘉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晨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付明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被告晨辉公司、付明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并返还运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就运输货物的种类、运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托运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且擅自将货物托运回被告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晨辉公司、付明亮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没有指定地点接受货物的情况下答辩人尽到了保管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托运人)与被告晨辉公司作为乙方(承运人)签订货物托运合同一份,约定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苏G×××××,司机姓名付明亮,货物名称为钢材,货物数量为16件32吨,装货地址镔鑫特钢,卸货地址邹平,运输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6日,运费及结算方式为货到确认卸货后付款,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如未依照双方约定时间内到达,每晚到一天按运费的20%向甲方赔偿损失,晚到三天及以上全部运费,并由乙方承担2万元赔偿金。……因甲方原因而引起的无法抵达目的地或找不到收货人的,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好货物,并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运输货物进行留置,必须将所运货物交付给甲方指定的人和指定的地方。如发生留置甲方货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货物价值的三倍以上赔偿。”合同由原告盖章,由被告马兆兴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2月5日晚上7点左右在约定地点装货后并于当天晚上9点左右到达交货地点。货到后,因车辆排队,无法及时卸货,原、被告沟通无果后,被告于2017年2月6日晚11时左右将承运的货物运回连云港市卸货并雇人看管,在原告支付了包含被告的车辆在内的三辆承运车辆共计18200元后,被告将货物返还给了原告。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提供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永龙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伏喜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将货物运至连云港的一个停车场,拒绝交付货物,在原告支付了18200元后才返还货物。原告另提供与案外人乔宗军、王经任、王贵州的货物运输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将货物拉回后不得不另行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重新运送涉案货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永龙与伏喜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称并不认识张永龙,原告也无法证明张永龙的身份,即使张永龙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由于伏喜仅仅是负责处理后续事宜的人员,并不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故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所提供的与案外人乔宗军的货物运输合同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与连云港某配货站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手机截屏一份,其中被告向该负责人发微信询问“钢厂现在装货不知道好不好装”并称“千万不能不好装,因为后天回货订好了,就是不装你这货放空也无所谓,新年第一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承运涉案货物之前与原告已就装货时间进行了约定;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自2017年2月6日早上7点19分开始,被告密切与接货人及发货人联系至晚上23点多,得到的答复均是要求等待,未有人员出面处理卸货事宜。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对话的双方即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与本案无关。对通话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通话清单,当庭核实了手机号码152××××3469的号码为接货方工作人员,151××××7033为原告驻发货方的工作人员张永龙,被告曾在到货后多次联系该两个号码协商卸货事宜,并要求自己找吊车卸货,未获同意。对原、被告就争议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张永龙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伏喜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将涉案货物运回连云港后双方就费用计算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案外人乔宗军的货物运输合同,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与连云港某配货站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手机截屏,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手机通话清单,结合本院当庭核实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因卸货问题多次与原告及接货方沟通协调,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涉案苏G×××××号牌车辆车主为被告付明亮,挂靠在被告晨辉公司名下运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辉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至收货地点后,因不能及时卸货在与原告暂时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运回连云港市卸货,原告为此支出费用共计18200元(三辆车),原、被告对该损失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承运方,其未能合理的履行《货物托运合同》所约定的××应尽的义务,在不能及时卸货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最大善意的原则选择在收货地就近卸货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而非擅自将货物拉回,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在收货方不能及时收货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妥善的处理好卸货事宜或与原告协商待车损失等问题,而非在被告与原告协调十几个小时的情况下仍未能给予妥善安排,原告对自己损失的扩大具有相应过错,即被告的违约行为亦存在一定的合理理由。综合该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对其损失仅主张18000元,即每辆承运车辆按6000元计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明亮,挂靠在被告晨辉公司名下运营,两被告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违约责任承担的条件为承运人未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未在约定时间内到达,晚到三天以上。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约定情况,且原、被告对于货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卸货均存在过错行为,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晨辉物流有限公司、付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日照嘉丰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600元;二、驳回原告日照嘉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连云港晨辉公司有限公司、付明亮负担100元,由原告日照嘉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