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郑庆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郑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1576号原告:李玉梅,女,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云,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波,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玉梅与被告郑庆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王美云,被告郑庆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17.82元、护理费199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8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7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9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4时20分,郑庆波驾驶车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化工厂加油站倒车与行人李玉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梅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告郑庆波支付2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任何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合理诉求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最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应提交票据。被告郑庆波辩称,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此费用应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4时20分,郑庆波驾驶车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化工厂加油站倒车与行人李玉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梅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郑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及其他多处损伤,共住院7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6天。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鉴定李玉梅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9317.82元(其中包含被告郑庆波垫付的27000元)、交通费585元、复印费90.5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郑庆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梅无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被告郑庆波对原告李玉梅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郑庆波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17.82元,系必要损失,经核算原告提交本院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共计39317.82元,本院支持39317.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9937.1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6天,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出院后护理级别医嘱,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间为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6天。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期间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37127元/年(101.72元/天),经计算原告此项损失应为9154.8元。(17×2×101.72+56×101.72=9154.8)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73天,主张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一处受伤部位已被评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有流食医嘱,出院医嘱书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5元,证据充分,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损失5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失金额,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42738.8元,因原告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以10%为宜,定残之日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3年,原告事故发生一年前已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居住的子女,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确定,经计算原告此项损失应为4046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0.5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郑庆波主张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郑庆波赔偿原告李玉梅医疗费2317.82元(39317.82元减去10000元再减去2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护理费9154.8元;四、被告郑庆波赔偿原告李玉梅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五、被告郑庆波赔偿原告李玉梅营养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交通费58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鉴定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残疾赔偿金40463.8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被告郑庆波赔偿原告李玉梅复印费90.5元;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