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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东璞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150号原告徐东璞,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窦虎,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光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徐东璞因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天政复办中字[2017]5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向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天桥区检察院2012年1月-12月罚没专项资金上缴情况以及返还情况”的相关情况,因对其答复不服,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出具济天政复办中字[2017]5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明显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判令被告立即启动复议程序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济南市天桥区财政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及天桥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天政复决字[2016]25、27号)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两案的审理对案件审理有影响。被告依法作出中止通知并送达原告。行政复议作为救济途径,依法中止,在未作出复议决定前,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不可诉,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启动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缺乏前提,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东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才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