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郑州日昌升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郑州日昌升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余勇强,黄路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财保35号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佳、张小刚(实习),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州日昌升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余勇强。被申请人余勇强,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被申请人黄路路,女,回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太康县。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支行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676717.49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州日昌升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余勇强、黄路路银行存款4676717.49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