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芹诉秦保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芹,秦保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775号原告:陈芹,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忆、谭薛(实习),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秦保国,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原告陈芹与被告秦保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忆、谭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牛仔裤进行检测、剪线、熨烫、订纽扣和包装等工作,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加工费32,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秦保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牛仔裤进行检测、剪线、熨烫、订纽扣和包装等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进行了结算,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阿芹包装部现金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正),2014年12月1号之前还清欠款,秦保国,2014.9.13”。因被告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12初向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劳动管理所投诉,在该所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将原告的加工费全部结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遂于2016年12月初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院无管辖权而未受理,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双方就工作报酬已进行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秦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保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芹加工费3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