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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xx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4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冯XX窜至五寨县果园路张XX家,将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红米Note手机估价为55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冯XX因吸毒被五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失主张XX的陈述;3、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因吸毒而盗窃,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冯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 勍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