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智勇与吕锦全、叶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勇,吕锦全,叶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190号原告:郑智勇,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华,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锦全,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叶玉峰,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郑智勇与被告吕锦全、叶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锦全、叶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锦全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叶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智勇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吕锦全于2015年4月19日向其借款50000元,叶玉峰作为借款担保人,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偿还4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8月19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吕锦全辩称,本人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叶玉峰辩称,在写借条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我的担保期限只有两个月,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吕锦全、叶玉峰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要求对借条的部分内容进行鉴定,但是,两被告没有依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8日按照退鉴处理并函告本院。郑智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吕锦全、叶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吕锦全于2015年4月19日以叶玉峰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郑智勇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偿还4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8月19日。被告吕锦全、叶玉峰出具借条一张让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两被告对借据的部分内容的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从其申请,但因两被告没有依照相关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让鉴定机构按照退鉴处理。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该项权利。担保人叶玉峰提出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只有两个月的主张,因原告当场否认且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吕锦全、叶玉峰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锦全、叶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郑智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锦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智勇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玉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锦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吕锦全、叶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刚义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