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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551号案外人:尹传建,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1座4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508室。法定代表人:蒋伟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沙湖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蒋伟涛,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刘峰,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叶红,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王纯莉,女,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本院在执行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武汉市新联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武汉市建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传建不服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传建称,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联公司签订《自建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新联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P(2010)号地块珞南雅居小区(权证号:洪,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置换给案外人,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与新联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案外人已实际入住。现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0号执行裁定书拟将涉案房屋查封并拟评估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交了与被执行人新联公司签订的《自建房屋置换协议书》、业主房屋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证据。本院查明,原告融众公司诉被告新联公司、建凯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新联公司偿还原告融众公司贷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新联公司支付原告融众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18.5万元从中予以冲减);三、原告融众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新联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狮子山街的珞南雅居(详见《在建工程抵押证明》记载事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融众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蒋伟涛持有的新联公司8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建凯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对新联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建凯公司、蒋伟涛、刘峰、叶红、王纯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新联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新联公司负担。因义务人均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融众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50号立案受理。在该案诉前,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新联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狮子山街珞南雅居的77套房屋所有权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查,该77套房屋中包括案涉房屋(即,权证号:洪)在内的10套房屋已抵押给融众公司,但该10套房屋已分别被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昌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其中,案涉房屋被武昌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据此,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去函,商请该院将已由其首先查封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7套房屋的处置权移送本院。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回函,同意将该7套房屋的处置权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规定,轮候查封是一种等候的效力,其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在轮候查封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案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对涉案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尹传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